论空头支票的成因与防范

发布日期: 2022-07-13        点击量: 1077

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     丁 勇                

内容摘要:支票作为商业交往中最重要的非现金支付方式,对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空头支票的签发率逐步增长,对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出票人财务管理水平较低,诚信观念淡薄;持票人不愿举报或者起诉,不仔细核查出票人的资金状况就接受出票人开立的支票;银行管理水平低,资金短缺也纵容了空头支票的签发行为;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关于支票保付和部分付款的规定,使得空头支票的出现更为容易;另外,社会信用状况不佳也是空头支票出现的原因。基于这种现状,现应在国家立法,银行管理水平,企业业务水平,企业与银行间对账制度的建设方面作出努力。最后,我们要共同努力建立全国统一的征信体制,从而遏制空头支票的发生。

关键词:空头支票; 持票人; 出票人;开户银行

引言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伴随着支票的广泛运用,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频繁发生,不仅扰乱支付结算秩序,降低资金清算效率,而且对空头支票行为开展行政处罚也使商业银行和人民银行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是很有必要的。自从市场经济在我国建立以来,我国的专家学者就从未间断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但是目前该问题在我国无论是理论还是立法以及执法方面都呈现出极不完善的局面。本文通过对空头支票的概念及法律效力的分析、空头支票出现的原因的分析,提出一些防范建议,虽然在很多方面仍然显露出作者理论视野的局限,但是我认为,这些建议对于节约社会经济资源、提高全民的诚信意识及与支票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样也有利于促进立法的完善以及执法效率的提高。

一、空头支票的内涵及其效力

(一)空头支票的内涵

1.我国立法对空头支票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7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22条:“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定义

一般认为,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违反与付款银行(即开户银行)之间的资金账户关系,签发的没有资金保证或超出其账户内资金余额的支票。但是,在实务中,判断出票人是否有足额资金支付其所签发的支票,并不以支票的签发时间为依据,而是以支票提示付款的时间为准,即判断是否为空头支票,应当以付款当时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是否超过其支票存款金额为标准。我们可以通俗的理解为,当支票的持有人向银行提示支票请求付款时,出票人的账户内没有充足的资金来支付其所签发的支票,在这个时候,持票人所持有的支票即为空头支票。

(二)空头支票的效力

任何法律行为均具有其效力,包括对行为发出者的效力、对行为相对人的效力以及该行为自身的效力。同样,空头支票的效力也包括空头支票自身的效力、空头支票对出票人的效力以及空头支票对持票人的效力。我认为只有认清了空头支票这几方面的效力,才能更好的分析空头支票形成的原因以及提出防范空头支票的建议。以下分别讨论空头支票这几方面的效力。

1.空头支票自身的效力

空头支票自身的效力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空头支票是否为有效支票的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强制性规定,很显然这仅仅是一个禁止性规定,并没有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效力作出具体规定,也就是说,空头支票的效力如何,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对该条的违反我们并不能得出空头支票本身即为无效票据的结论,因为根据民法的民事行为原理,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效果,首先要判断该禁止性规定为取缔规定或效力规定。[1]很显然,我国票据法这一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取缔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而并不是对空头支票自身效力的否定。所以,从这一禁止性规定本身,我们不能得出空头支票为无效票据的结论。

其次,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法律关系由票据法调整,票据基础关系由其他法律来调整,只要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即使票据基础关系违反调整基础关系的法律或者存在瑕疵,票据仍然有效。

第三,因为空头支票的持有人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并不能从银行得到其持有的票据上的票面金额,根据票据法理论中的票据行为独立性及真实签章人负责的原理,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要担保自己的后手能够得到票据上权利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可以依据空头支票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所以,从维护票据权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将空头支票界定为无效票据,持票人只能依据其与前手的原因关系进行救济,不利于支票的流通,也不利于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从而影响票据的信用。因此将空头支票界定为有效票据是理论及实践的需要。

2.空头支票对持票人的效力

研究空头支票对持票人的效力,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对持票人的区分,根据持票人的善恶意,可以分为一般持票人和非善意持票人。对于一般持票人,基于票据是有效票据的结论,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一旦付款人发现是空头支票,持票人肯定不会得到付款,此时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对于非善意持票人,由于其取得票据不是基于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授权,所以非善意持票人当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其只能根据与前手的原因关系进行求偿。

3.空头支票对出票人的效力

首先,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依法应承担票据责任。空头支票并不因其空头而当然无效,只要其记载和签章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定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因此,空头支票出票人作为票据债务人自然应承担票据责任。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出票人在签发支票后,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此项保证付款的责任,并不以支票票面金额为限,此外还应清偿支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持票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作出追索通知书的费用。

其次,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显然属于违反我国《票据法》第107条规定的行为,故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人除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外,如果该行为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4条规定:“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另外,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的规定,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停止其签发支票。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3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规定又对因签发空头支票而构成的金融票据诈骗罪及其刑事处罚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 空头支票的成因分析

以上部分通过对空头支票效力的分析主要集中于对出票人和持票人的效力,在认清了空头支票各个方面的效力之后,以下我们进一步分析空头支票的形成原因。任何一种事物都有其存在的原因,空头支票也不能例外,对于空头支票的分析应该从各个方面入手,与空头支票有关的三方当事人分别是出票人、持票人和开户银行,这三方当事人自然是分析其成因的主要方面,另外,社会背景和当前我国的立法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一)出票人的原因

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就是空头支票的签发人,签发支票的行为广泛地存在于现实的商业交易中,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基本上不会涉及支票的签发,所以关于空头支票出票人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交易中,因此,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是空头支票形成的主要原因。

1.企业财务管理水平较低

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较低是空头支票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方面,企业财会人员法律制度观念淡薄,整体业务素质不高;另一方面,有的企业财务人员随意把盖有预留银行印鉴的支票交给业务员随身携带外出采购,业务员本身又不清楚单位银行存款的多少就凭自己采购货物金额向销货企业开具支票,从而导致空头支票行为。[2]另外,企业多头开户或母子公司共用财务人员导致开立空头支票,多头开户导致账户较多、资金分散、财务人员将不同账户混淆等,也是导致空头支票的常见原因。

2.企业经济效益差,诚信观念淡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期交易和记账式的商业信用,难以适应企业的商品交易活动的需要,从而需要使用支票结算工具来支付货款。我们都知道企业的经济活动又受到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影响,这样,一些经济效益差、信用意识淡薄的企业,无视国家结算纪律和支票见票即付的信用基础,在明知自己银行账户无款情况下,为了把自己急需的物资搞到手,便铤而走险套取银行信用,签发空头支票来骗取销货单位发货,无偿占用他人资金,严重破坏了票据的严肃性,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经济活动和同城票据结算秩序。

(二)持票人的原因

作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可能会有很多人提出疑问,既然空头支票的持票人是受害者,为什么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原因还要涉及到持票人呢?中国有句俗话说的好“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挨一个愿打”,正是因为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放纵、宽容,纵容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

1.持票人不愿举报或起诉,客观上纵容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

有的持票人由于支票金额较小,不愿到人民银行举报或者到法院起诉,因为举报或起诉会耗费人力、物力,有时反而不利于问题的解决。[3]人民银行受理举报后要通过商业银行实施对付款单位的经济处罚,即使处罚到位,也不能保证持票人能得到票款,而到法院起诉,即使作出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普遍存在。因此,对于持票人来说得不偿失。一些持票人宁可多次催讨,也不愿起诉或举报。这样一来,空头支票的签发人除了可以从拖延付款甚至赖账得到经济利益外,极少会受到惩罚。最终,在客观上纵容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

2.持票人不仔细核查出票人的资金状况

在现实的商业交往中,交易的双方经常是具有频繁经济往来的商业合作伙伴,在很多情况下基于这种长时间的合作而产生的信任,持票人不会去仔细核查出票人的资金状况,有时候出票人为了缓解自己的还债压力,往往会向自己经常的贸易伙伴寻求帮助,而且这时候贸易伙伴难免会有恻隐之心,因而纵容甚至帮助其签发空头支票。

(三)银行的原因

银行作为支票的兑付者,在支票的流通中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然而受利益的驱使,银行在开户和监管方面经常把关不严,从而造成空头支票的泛滥。

1.不正常的银企关系成了空头支票的温床

    目前由于商业银行之间竞争比较激烈,争取客户资金成为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任务,企业成为了银行的“上帝”,特别是效益较好的企业与银行的关系密切。一些商业银行为留住客户,对客户违反结算制度的行为,听之任之,不敢大胆制止,更谈不上进行经济处罚,给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争取客户,一些银行对新开户单位不认真审查,擅自开立不符合账户管理规定的单位户,为一些诈骗分子利用空头支票诈骗提供了可乘之机。

2.银行经营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如前一条所述,有些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理念存在问题,片面强调“存款立行”,一味关注本行客户与存款的数量,对签发空头支票、套取银行信用的出票人简单退票了事,不按规定上报处罚,客观上助长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同时,银行在自身业务管理中还存在某些不足,导致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出现差错,致使出票人应收款项不能及时入账或者扣款后不能及时发送通知到开户单位,造成出票人财务不能与银行账户保持一致,导致空头支票的产生。此外,商业银行出于人员及成本等方面的考虑,不能积极主动地协助人民银行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意见决定书》,大多数情况下只是电话通知其到行领取,导致送达迟延,进而引发滞纳金产生。

3.商业银行资金紧缺

商业银行自身资金紧缺也是造成空头支票行为的原因。一些银行由于自身利益驱动,自上而下都将存款任务作为主要指标量化到人进行考核,而为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目标,有的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会计临柜人员不得不打起确保存款不流失的主意,往往在资金紧张时相互卡压票据,截留资金,或者在考核之日对提入的支票等付款凭证无理退票,以确保付款单位的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导致企业对转账的在途时间难以把握,稍微判断失误就签发出空头支票。

(四)现行立法的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对空头支票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票据法》第87条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第102条还规定了对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对此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前者不仅在第122条明文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更在其第125条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后果。另外,我国《刑法》第194条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的具体法律责任。虽然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依然猖獗,无疑也与上述法律规范中存在的不足具有密切关系。

1.《票据法》有关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所负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

虽然《票据法》明文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并规定签发空头支票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对其作进一步的规定,以致难以发挥对空头支票签发行为的遏制作用。

首先,票据法有关支票信用的规定不足。依据《票据法》规定,我国的支票既不允许保证也不允许保付。在我国,票据保证只存在于汇票与本票制度中,支票上不存在保证行为,票据法也不承认支票保付,使得支票与汇票、本票相比,其信用明显存在“先天”不足,在客观上为空头支票签发行为的存在埋下了隐患。[4]

其次,《票据法》禁止支票部分付款的规定不合理。因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支票的部分付款,客观上造成了空头支票数量的增加。实践中,付款人必须就支票全部票面金额付款,否则即为拒绝付款,即使出票人的支票账户能够支付支票金额的99%,在理论上仍然属于空头支票。

2.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通知》存在不足

该通知虽然明确了对空头支票的处罚主体、标准与程序,并且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因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了执行过程中的一些难题。

首先,处罚标准欠缺灵活性。该通知规定,统一“处以票面金额的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票面金额的3%加处罚款。”签发空头支票的原因非常复杂,如果按照此规定一律不问原因加以处罚显然有失妥当。虽然被处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程序寻求解决,但无疑增加了手续和成本,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这一处罚标准不仅由于缺乏弹性导致其执行的困难,而且一旦被处罚人不及时接受处罚,其所产生的高额滞纳金又使得后续执行工作变得更加困难。[5]

其次,处罚措施难以落实。该通知规定的处罚措施有三种:罚款、加处滞纳金、强制执行。实践中人民银行一般不会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而是采取停止签发支票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但是我国现行的财务制度决定了被停止签发支票的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委托收款等其他结算方式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而且也可能另行开户继续签发空头支票。因此,停止签发支票的处罚方式难以落实。

最后,处罚通知规定的行政处罚手续极为繁琐。从出票人开户银行向人民银行报送《报告书》到人民银行收到《报告书》后立案,至下发《处罚告知书》、收到《送达回证》,再到下达《处罚决定书》,加上需要听证的,正常情况下最少也需要五六道手续,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不配合则时间会更长,基层人民银行为此要付出大量人力与物力,因而实践中普遍缺乏实施处罚的积极性。

3.对空头支票签发人处罚不严,打击力度不够

    这是空头支票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首先是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检查监督不够,对商业银行在账户管理和没有按《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对空头支票进行经济制裁的行为处罚不严。其次是商业银行特别是一些基层银行为了稳定客户、稳定存款,对那些签发空头支票、套取银行信用的企业姑息迁就,不坚持罚款制度,只是退票了事,这种明哲保身的做法,助长了空头支票行为。

(五)社会信用环境欠佳

作为一种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支付工具,支票的健康发展特别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很多支票出票人诚信观念不强,支票的功能遭到滥用,有的人甚至将签发空头支票作为犯罪的手段。

三、空头支票的防范建议

对空头支票的防范不仅仅是银行或支票的出票人单方面的工作,这是涉及到全社会的信用建设以及我国目前立法的改善和执法的完善等多方面的复杂而又艰巨的系统工程。

(一)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建议

1.增加支票保付制度的规定

根据我国目前立法的规定,支票既没有保付的功能,又没有保证的功能。我国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在1986年曾经对保付支票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该规定仅仅实施了两年即被废止。究其原因,“我们始终对支票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总以为支票流通时间过短,保证和保付没有必要。”而事实上,《票据法》所规定的支票的10天提示付款期限,并不是支票的有效期限,支票的有效期限要远远长于其10天的付款提示期限。

我国票据立法应当增加关于支票保付的规定,只要开户银行作为支票的付款人在支票上进行了“保付”字样的记载,支票到期时其就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如此可以有效避免出票人因偶尔的资金周转困难导致的经济损失,其主观上也会注意避免签发空头支票。更重要的是这将为一些地方商业银行签发保付支票的实践[6]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2.承认支票部分付款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票据立法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均承认票据部分付款的效力。因为付款人部分付款并不损害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仅仅因为出票人的账户仅仅差几元钱而导致数十万元面额的支票成为空头支票的事例并不罕见,假如允许部分付款,肯定能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从而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

3.细化和完善《处罚通知》的规定

首先,应改变现行处罚标准“一刀切”的做法。由于对空头支票签发者进行处罚并不是最终的目的,重要的是通过处罚提高社会守法意识,防范金融风险,培养社会信用,维护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因此,应当区分空头支票签发者的不同情况,给予不同额度的处罚或减免处罚。

其次,加大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处罚力度。目前的《处罚通知》只要求开户银行发现空头支票后如实填写《空头支票报告书》上报人民银行,并规定其不报或漏报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相应制裁措施,由人民银行对违规不报或漏报的出票人开户银行予以一定比例的罚款,以更好地维护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行政处罚的严肃性。

最后,增加对异地使用空头支票的处罚规定。按照《处罚通知》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由出票人所在地银行实施处罚。建议建立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支票持票人及其开户银行发现异地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只需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当持票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受理报告后,出票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获悉,从而及时予以处罚。

(二)对开户银行的建议

开户银行作为监督空头支票的直接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自己份内的工作,在完善现行票据法律制度、加强账户管理和同城清算等方面为防范空头支票的签发贡献力量。

1.人行积极与最高院沟通,完善票据法律制度

人民银行在完善相应的制度、法规的基础上,应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研究修订现行票据法律制度、使空头支票行为在法律上易于认定,且具有易于操作性。商业银行除了接受人民银行的委托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进行经济处罚外,也应积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将空头支票诈骗案报告公安部门,以便公安部门追究出票人的刑事责任,从而给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以沉重的打击。

2.加强账户管理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加大检查监督力度,对无证账户、多头账户坚决进行清理,对单位银行账户进行有效管理。避免个别单位签发空头支票后抽逃资金。对于新开户单位,商业银行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将客户资料归档管理,防止诈骗案件的发生,同时商业银行必须要求新开户单位到人行办理开户许可证。

3.加强同城清算管理

在同城票据交换中发生的空头支票的退票,退票理由书要交人行票据管理人员签字。人行票据管理人员要在签字的同时,登记签发单位名称。金额、支票号码、退票银行名称。人行登记的目的一方面可以督促商业银行对空头单位进行处罚,一方面督促商业银行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单位停止签发支票。

(三)对出票人的建议

在现实的商业交易中,空头支票的签发人就是作为商业交易主体的企业,作为支票的出票人,企业应该加强对自身财务人员相关票据法律知识的教育,规范自身的开户行为,另外要加强与银行的对账制度建设等。

1.提高企业财会人员的相关法律知识水平

鉴于目前中小企业财务会计人员相关法律知识的淡薄,企业应加大对企业财会人员相关专业知识的宣传力度,切实维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要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来抓,有组织、有针对性的开展票据知识宣传活动,企业应当积极响应类似的活动,使企业财会人员通晓票据结算知识,提高他们遵守结算纪律对国民经济稳定发展重要性的认识,共同维护票据结算的正常秩序,充分发挥支票结算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2.规范企业开户行为,禁止违规开立账户

在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中,不仅仅需要一系列完备的法律法规,最重要的还是法律调整主体自身对法律的遵守与信任,严格规范自身的行为,向一切违法行为说“不”。同样在空头支票的防范中,作为支票的签发人,企业更应该严格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规范自己的开户行为,不滥开账户,及时补充自己账户中的金额,做到从源头上遏制空头支票的发生。

3.加强与银行间的对账制度建设

企业与银行之间应该及时对账,调整因未及时对账而造成的空头支票的签发,使企业对银行的存款做到心中有数,从而在签发空头支票之前避免空头支票的发生。[7]究竟应如何做到及时对账,建议企业应该及时将自己的资金流转情况告知银行,银行在企业的账户资金不足时及时通知企业,虽然有时会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这时可以建立一个企业和银行间的保密机制。

(四)加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

信用,是当今社会的基石,尤其是在商业交往日益密切的信息化社会,支票本身就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的,信用可以说是票据的灵魂,是票据业务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任何票据都离不开特定的信用基础,支票也不例外。而签发空头支票的见利忘义行为,已经严重阻碍了同城票据结算业务的发展,危害社会信用。对此应该严厉制止和约束。

1.媒体加强对诚信的宣传力度

作为人们获取信息的最有效渠道,电视、广播、报刊等大众媒体是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提高的有效平台,在预防空头支票这方面,应加大力度宣传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后果,培养全社会的守法意识,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基础。

2.严格规范商业银行本身的信用行为

商业银行在发现空头支票时应该及时上报人民银行,并对经常签发空头支票的企业采取限制措施,人民银行在监督商业银行方面要加大力度,一旦发现商业银行对空头支票隐瞒不报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作出相应的处罚。以此来提高商业银行的诚信意识。

3.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征信体制

建立全国统一的征信体制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工程,需要全国各个地区的紧密配合和全社会公民的积极参与,将一切有关不诚信的行为记录到每个社会主体的诚信档案之中,通过社会舆论的宣传和导向作用,提高全社会公民的诚信意识,促进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

综上所述,支票作为商业交易的重要支付工具,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对于空头支票的防范,我们只有在彻底地分析了其究竟为何物,其效力是怎样的以及它产生的原因,才能提出一些有效的建议,从而杜绝空头支票的签发。

结束语

自从市场经济在我国开始建立以来,我国的专家学者就从未间断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但是,当前我国无论是理论还是立法以及执法方面都呈现出极不完善的局面。其中,现行立法有多个部门法律涉及到空头支票法律效力问题,但条款内部存在着表述不明确、不合法理或相互矛盾等问题,此外由于自由裁量权问题,容易造成各地区之间处罚标准不一、裁判结果不同。而相关理论的不完善也使得以上问题很难从根本上得以解决。总的来说,我国在空头支票方面的研究现状不容乐观。本文从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企业财务会计管理水平及空头支票风险防范意识、银行机构举报空头行为动力及其经营管理水平、现行法律规定等方面深刻分析空头支票的形成原因;并且从完善现行立法、优化社会信用环境、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强化公众法律意识与观念等多方面提出防范空头支票的建议。

 

注释:

[1]王仰光:“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兰州学刊》2008年第4期,第128页。

[2]严锦伟:“空头支票成因探析”,《金融会计》2002年第2期,第18页。

[3]孙玉胜、康支伟:“空头支票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对策”,《河北金融》2001年第10期,第37页。

[4]董翠香:“论空头支票的成因与防范”,《法学》2011年第9期,第41页。

[5]同[4],第42页。

[6]杭州、湖南、吉林、温州等多地的商业银行均可签发保付支票。参见唐智飞:《推广保付支票的难点和对策》,《金融经济(学术版)》2008年第11期,第21页。

[7]王琴:“如何避免签发空头支票”,《时代金融》2009年第2期,第50页。

参考文献:

[1]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2]邢海宝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4页。

[3]柳经纬主编:《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

[4]王小能主编:《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353、337页。

[5]刘心稳主编:《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7页。

[6]梁宇贤主编:《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7]郑孟状主编:《支票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

[8]孙玉胜、康志须:“空头支票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对策”,《河北金融》2001年第10期,第37页。

[9]尹杰:“降低空头支票前法律的思考”,《金融会计》2011年第02期,37—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