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适用研究
作者: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 孙伟 发布日期: 2017-01-19 点击量: 5497
摘 要: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产生冲击,传统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在面对网络的新特点时具有局限性,法定许可情形面临新的具体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在网络给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带来了发展机遇,这就需要更加准确具有操控性和灵活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处理,有必要探讨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问题。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应是成体系而完整的制度。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设计部分,作者从法定许可适用的主体到法定许可适用对象,以及法定许可使用的具体情形和法定许可使用付酬机制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讨论。因为只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才能发挥法定许可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平衡利益促进传播的作用。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法定许可;利益平衡;付酬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概述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适用的背景探讨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传统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受到严重的挑战,难以适应网络环境下新时代的发展要求。我国在2006年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中规定了扶助贫困和课件制作的法定许可,这在我国首次将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引入到网络环境中,是著作权法的一大进步,然而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仍有不足之处,条例中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范围过窄,未能全面的规范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制度,该条例的重点是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制度规定的不够全面深入。在作品网络传播的大时代背景下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应适时扩张,以扩大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来平衡网络环境下的各方利益。探究适时增加一些法定许可适用情形,来限制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权利的扩张。要充分发挥法定许可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平衡利益的调节功能,在不损害著作权人人身利益且保证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同时又能够促进文化传播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共文化的需求。通过对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制度的探究,以期能达到促进文化传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减少网络著作权纠纷,促进网络文化事业发展。
(二)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之研究现状
将法定许可制度引入到网络环境下,中国已经在立法上进行了探索。我国的网络普及比较慢,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网络才在中国普及快速发展,著作权数字化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也在21世纪初得到初步探索。从立法进程上来看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著作权法中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引入到网络环境下。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将该法定许可引入到网络环境中,著作权法的修订采取了比较谨慎的原则。随后,2002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坚持了与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相同的做法即法定许可不适用于网络环境。2003年最高院修正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将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制引入到网络环境下,明确报刊在网络上转载摘编不构成侵权。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两种网路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但未规定网络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同样201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未规定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2015年4月17日国家版权局出台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明确规定网络转载不适用法定许可。目前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仅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8条和第9条规定的制作课件的法定许可和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从中国的立法实践可以看出,中国的立法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对于可以引入到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也仅限于扶助贫困和发展教育两种。国家为了解决发展中急需的文化需求,主要满足公
共利益,从而规定了此两种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对于其他的学者探讨的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目前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适用的理由分析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的一般性
网络传媒与传统传媒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通过一定的介质向公众传播信息知识。这一点是网络环境下适用著作权法定许可的合理性基础。
1、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作品的一般性。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作品传播具有传统作品传播的一般性。网络作品和传统作品著作权人在享有的权益上具有相同性。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作品的主体同传统作品法定许可主体具有共同性。
2、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目的的一般性。传统法定许可和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的目的具有共同性,平衡作者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著作权人网络权利扩张的背景下,应对著作权人进行一定的限制,传统的法定许可制度可以延伸到网络领域发挥平衡利益的作用,在保证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不被侵犯的同时,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予以限制,允许公众在法定情形下使用作品,促进作品广泛传播,使公众享受文明创新成果。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特殊性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是在网络环境下实施,其特点就是针对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其特殊性全部体现在其适用环境和适用对象即网络的特殊性和网络作品的特殊性上,比如网络作品的广泛性依托于网络的广泛性,是网络这种新型的传播媒介赋予了网络作品的新特点;网络具有虚拟性,网络作品体现在网络平台上也具有虚拟性;交互性是网络传播的新型特点,网络的交互性是一种实时反馈与沟通的关系。网络的交互性特点可以使民众在以自己选定的任何时间和地点获得自己所需的信息。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的必要性
当前网络作品传播的主导性要求和传统的著作权法定许可面临网络环境表现出的不足,都要求建立适应网络环境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以平衡各方利益,减少纠纷。分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必要性,网络作品传播的主导性便从网络作品的大众化和使用网络作品主体的大众化两方面体现。
1、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具有主导性要求,由此涉及到网络作品的大众化、网络作品使用主体的大众化、作品网络传播的主导性。网络作品不在仅仅局限于传统的作品形式和传统的传播渠道,网络作品将以更加多彩的内容和丰富的传播方式散播开来。
2、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突破性要求:
传统法定许可已不满足著作权在网络时代的发展需求;网络格式合同对法定许可具有排除性;传统法定许可缺乏强制力度。综合论述法定许可延伸到网络环境下的合理性,网络环境下的传播和传统传播有着共同的本质特征,这是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适用的理论基础。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允许两种著作权法定许可情形于网络环境下,这为法定许可制度延伸到网络环境下提供了很好的借鉴。面对网络环境对传统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挑战,法定许可制度延伸到网络环境下是时代潮流,传统法定许可制度面临新环境表现出不足之处,不能够灵活的起到平衡公共利益的作用,也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存在合理性原因。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设计
(一)使用条件的限定性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是有条件限制的。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适用的对象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定许可也要保护作者的人身性权利,保护作者的发表权。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与传统环境下的法定许可适用对象都是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上传至网络的作品未必都是发表,网络也是一个资源存储库,对于未发表的网络作品要保护作者的发表权。
2、保留著作权人禁用声明的权利与例外。著作权是私权,作者有权利禁止别人利用自己的作品。对于未发表禁用声明的作品表明作者没有禁止他人利用的意思,法定许可可以直接适用。
3、作品法定许可不能与申请强制的适用。该申请制度针对两种作品,第一种是作者发表禁用声明的作品,第二种是,在数字环境的保护下使用人难以取得的作品。在设计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时要尊重作者的私权,对于保留禁用声明的作品,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该作品。在数字技术的保护下,使用人有可能不能直接拿到作品。此两种作品情况下法定许可都不能直接适用。在法定许可符合法定许可适用标准而又不能直接适用的情形下,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来取得作品。在使用该两种作品时,由使用人向著作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著作权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符合法定许可适用标准。
(二)使用主体的开放性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的使用主体具有开放性。界定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使用的主体,往往会从使用的目的和使用行为的结果来看。根据利益平衡理论和激励理论,法定许可制度既要保证公共利益的需要,又要能够激励作者创作,保护作者的积极性。民众的文化需求不仅仅局限于低层次的公益性的文化水平,除去文化传播的公益性内容是法定许可制度考虑的内容外,文化传播的效率性也应是利益平衡理论考虑的内容。从使用的目的上,例如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从使用行为的结果上,例如网络传媒转载的法定许可体现了效率性。从使用目的和使用行为的结果分析决定了法定许可使用主体具有开放性。故本文作者将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使用主体统分为三类:第一,网络传媒者。第二,远程信息服务者。第三,公益性网站。第一种主体体现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制度的效率性,后两种法定许可适用主体着重体现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使用主体的公益性。
(三)使用对象的网络性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适用对象具有网络性。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形式发生了变化,网络作品是指计算机互联网上出现的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包括不能归入《著作权法》已列举的作品范围但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它是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的统称。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原创网络作品:网络作品是通过互联网创作并以之为传播途径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作者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和传统作品一样是一种思想表达。
2、被数字化网络作品。基于数字技术的支持,作品的载体形式不在局限于文字纸质,作品的储存和播放载体都已发生了变化。本文作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可以适用于数字化的作品,因为把传统作品转化为数字作品的过程中,只是改变了原有的作品载体形式,作品的表达也没有受到影响。数字化过程中也没有对原作品进行演绎,还是原作品的表达内容。数字化的作品不是相对于原作品的新作品。数字化作品对原作品的独创性、复制性没有产生影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上述两种作品,都有区别与传统作品,即都是线上作品,都是以网络为载体为传播途径,首先就是容易被检索,而且通过网络检索大量的相关信息都会查找出来,而非传统的一对一的检索,传播的效率大大提高。虽然两种数字化作品的诞生形式不同,但在网络传播中面临的困境是一样的,也都应该受到同样的法律调整。关键的是具有同样的传播途径,本文一直强调的法定许可,其实是因为传播途径的一致才有必要在同样的传播环境下建立同样适用的法定许可制度。
(四)使用情形的开放性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适用对象具有开放性。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的情形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的,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定许可的情形可能会增加也可能会减少。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利益平衡的标准的判断也会发生变化,而这种标准评判的变化直接影响著作权限制制度的范围的变化
本文在此节根据传统法定许可和未来发展的需要设计了五种法定许可情形。
1、网络传媒转载的法定许可。在网络作品中一般会在作品最后注明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者欢迎转载的声明。立法者考虑到网络媒体拒绝转载的声明,保护作者对作品的控制。在网络转载中,应该尊重作者的意思,声明禁用的则不适用于法定许可制度,但可以通过申请制度,来判定是否符合法定许可的公共利益标准或者传播的需要,有国家机关介入裁决,这样既保证了作者的真实意思又能够发挥法定许可的最低的效用,平衡利益。
2、网络录音制品制作的法定许可。传统的录音法定许可的前提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录音制品的载体不在局限于固定的存储介质。网络上发行录音制品的方式也更加灵活,传统的发行需要固定的存储介质,成本比网络发行高,传播的效率更快,发行的效果也会更好。
3、网络教科书课件制作的法定许可。网络教科书是以网络平台制作并以网络平台为传播使用方式新的教科书形式,而非传统纸质版的教科书概念。对于编写过程中利用的资源可以是网络中的也可以是传统纸质版的资源,资料的来源不影响网络教科书编写和课件制作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4、网络媒体播放的法定许可。这里的网络媒体是指网络电视台、电台。此种媒体没有传统的又重又大的设备,不占用卫星频段不占用频率资源。不必受传统的电台、电视台节目编排的限制,网络媒体还具有存储资源的优势,具有交互性,用户可以随时获得自己想要的节目资源。网络媒体播放可以扩大适用大定许可情形。电视、广播传播的信息量非常大,网络上的媒体资源丰富,若是不能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大量的资源就有可能闲置浪费。而且网络具有存储资源的功能,这是传统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具备的优势,使用人可以比较容易的拿到网络电台电视台的作品。
5、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和教育一样,扶助贫困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和针对性,是为了满足公众的最基本的文化需要,应该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网络平台为扶助贫困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渠道。《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仅向农村地区提供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作品,范围过于狭窄,除农村地区以外的城市居民中也有贫困人群,也需要生存发展的基本文化知识,若仅以地区来界定贫困发展需要显然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基本文化的需求。本文认为应当在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中应不做农村地区与城市地区的区别,应以民众需要为界定基础,针对不同人群给予文化知识方面的帮助。
(五)报酬的支付
法定许可制度能够被顺利实施的条件之一就是保证著作权人最大的经济利益,目前我国对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支付途径和支付标准不尽完善。本文设想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使用费可以通过整合网络平台以及现有的法律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定许可使用费付酬机制:制定灵活性付酬标准、详细界定许可使用费支付起算期限、弥补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使用费的缺失。
四、现阶段我国法定许可适用费支付尚有许多不足之处
我国对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费的付费渠道规定比较分散,没有统一的付费渠道,效率性较差。另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制度对于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之间如何转付使用费未考虑周全。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需要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才受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保护,那么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之间作品法法定许可适用费该如何转付,没有规定,使用人在现实中还要查阅被使用作品的作者是否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然后决定是否将法定许可使用费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操作起来比较繁琐,当事人之间的直接付费也比较麻烦,使用人很难找到有效的支付途径。
五、适应网络环境,建立数字化支付平台
建立网络平台下统一的付费平台,使用人将使用费交给统一管理平台,再由平台转付,若支付平台不能立即向著作权人转付,则可以由支付平台暂时代为管理,近似于民法中的提存制度,此平台应是开放性的平台,适应于非集体管理组织成员的付费。整合现有的著作权付酬途径,形成不同作品之间统一的网络付费平台。将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付费渠道进行整合,使得不同作品使用同一个付费渠道,使用人不必再针对不同作品分别付费,由该付费平台将费用转付给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给作者费用,或者有该平台直接付给作者。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是为了平衡利益刺激创新而设立的,国际条约和域外立法都对法定许可制度做出了规定,面对新的数字化环境,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得到扩张,传统的著作权限制制度面临新的危机,很有可能被排除在网络环境之外不能发挥作用。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制度,明确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适用情形,完善法定许可付酬机制,建立一套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制度,使法定许可制度切实有效的在网络环境下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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