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法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作者: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崔蒙蒙 发布日期: 2017-01-19 点击量: 5793
引言
一般在所有有偿合同中均存在着一种为保护买受人利益而专设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但这也存在例外,即劳动合同,因其特殊性而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在有偿合同中,债权人为取得物或者权利而支付了对价,所以不管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债权人都有取得债权的民事权利,这有利于交易的公平和稳定。在所有的合同类型中,最能突出表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非买卖合同莫属,所以在实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国家,一般均是将瑕疵担保责任单独规定在买卖合同的卖方义务中,对于其他合同则准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文也将主要讨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中的瑕疵存在两种情形,即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前者意味着,对于所买卖的标的物因他人存在某人权利,使得债权人不能取得或不能完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物的瑕疵是指,所买卖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符合该类物通常所应具有的品质、性能、特征。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必须保证其所出卖的标的物不存在上述两种瑕疵,不然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鉴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各国一般都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单独规定。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后为其各追随者所继受。那么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究竟为何种责任?是属于特别的法定责任,还是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特别类型?目前国际上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看法:一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等同于违约责任;二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于”一般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分属两种不同的责任形态。
对于两者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主要是由于对于瑕疵担保责任产生依据的不同认识。即到底是“法定责任说”或者是“债务不履行说”。
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的不同定位,会影响到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划分及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因此本论题在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以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使我国法律向着更为完善、科学的方向发展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理论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后为大陆法系各国所继受并发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规定:“因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以致不适于其应有的用途或减少其用途,致使如买受人知此情形不会买受或必须降低价格方愿买受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 1490 条、第 1492条规定,卖方对于卖出之物,应担保按其用法使用不存在不适当或者将其价额显著减少等瑕疵,否则买方依其选择,得请求契约的解除或者价金的减额。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关于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但是义务与责任完全是两码事,责任不是义务本身而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界定,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如下定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保证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品质,或者是在当事人没有相应约定时该类物通常所应具有的品质、性能和特征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种义务,致使标的物的性能或效用降低,出卖人就要承担减价、退货、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标的物存在瑕疵。对于瑕疵的判断标准,存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标的物所应具有的品质。客观标准是指标的物通常所应具有的品质。一般,在特定物买卖场合适用的是主观标准,而在种类物买卖场合适用的是客观标准。因为,在特定物买卖的场合,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做了特别约定,如果标的物的质量虽然满足该类物通常所具有的品质,在客观上不存在问题,但是却不满足当事人就标的物的特别约定,仍被认为存在瑕疵。例如:将观赏用的狗作为狩猎的狗交付,就属于存在瑕疵。
2、标的物的瑕疵必须在风险转移之前就已经存在,并且于诉讼当时仍然存在。在判断标的物瑕疵的风险是否转移时,该瑕疵的产生时间与合同的成立时间并无关系,因为在现在社会交往中,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与合同的成立往往不是同一时间。因此,出卖人不仅应对合同成立时的瑕疵承担责任,对于合同成立后交付前的瑕疵也应承担责任。因为根据风险负担规则,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交付时转移,如果标的物的瑕疵是在出卖人交付后才出现的,则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此外,在诉讼中瑕疵必须仍然存在,否则不管什么原因,买受人均丧失了进行诉讼的理由。
3、买受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这要求买受人在合同订立时不知或不应知标的物存在瑕疵。如果买受人于合同订立场合知道瑕疵的存在,则应视为其对瑕疵的默示承认。此时,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此外,一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维护者,在买受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场合,如果买受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都如此不重视,那么法律也就没有给予其保护的必要。
4、买受人负有通知义务。当买受人得知了标的物存在瑕疵时,负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义务。如果买受人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则可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默示认可,出卖人免责。
二、我国《合同法》就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对我国法律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合同法》就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规定存在的问题
1.瑕疵认定标准存在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对于标的物瑕疵的认定标准遵从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而且对于认定顺序有一定规定:首先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合同目的确定。其中,前两项及最后一项属于主观标准,其余的则为客观标准。虽然我国的相关规定既遵循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又规定了相应顺序,看似全面、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问题。
首先,根据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在判断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时,首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并予以优先适用这一点还是合理的。但是第61条将补充协议置于合同的有关条款之前却存在问题。因为合同的有关条款本来就属于原合同的内容,其在产生时间上早于补充协议,而且相对于达成新的补充协议,适用原合同的有关条款更有利于节约成本,更加经济。
其次,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由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这些标准往往是某个领域或行业内所要求的最低标准,如果只有在低于这些标准时出卖人才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明显对买受人的利益保护不够。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制定一段时间后必定会落后于现实社会的要求。
再次,关于主观标准方面,看似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较大的问题。此标准对于专业的经济主体而言可能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对于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一方面由于其自身知识水平的限制,在日常交易中可能无法准确判断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另一方面,面对强势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他们也无从与之进行平等的协商。
2.我国《合同法》就物的瑕疵救济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合同法在总则与分则中均规定了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所享有的各种救济措施,这些规定看似全面,但能否发挥其预想的作用却存在疑问。比如,虽然合同法规定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手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做等的责任,但对于出卖人进行修理、更换、重做的期限及次数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出卖人故意长时间内不履行义务,不仅有可能会使买受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还有可能使买受人丧失寻求其他救济措施的机会。而且合同法并没有就这些救济措施实施的先后顺序及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瑕疵都能使用相同的补救措施。
3.法律规定存在重复
我国《合同法》第154规定了在当事人就标的物质量没有约定时的瑕疵判断标准,但是它的规定与《合同法》总则中第61条、62条的规定是重复的。我国《合同法》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第61条规定:“合同法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又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自己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由此可见,《合同法》第61、62条已经就如何判断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该内容已经包含了第154条的内容, 这造成法律规范的重复规定,不利于法律精简的要求。
4.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存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48条就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是其并没有就当事人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做出规定,而且这一规定只注意到了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并没有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即当买受人滥用权力时如何对出卖人进行救济。
(二)对我国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完善建议
1.完善瑕疵认定标准
传统的对于瑕疵的风险承担早已由“买者当心”转变为“卖者当心”,因此,我国也应适应这一法律发展潮流,为了弥补买受人的劣势地位,应将“买受人预期”包含进瑕疵的认定标准中。
其次,关于国家标注及行业标准,我们应与国际接轨。目前我国许多产品的质量标准与国际标准相比还相差很远,为了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应提高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做到与国际接轨。
2.完善救济方式
虽然我国的救济方式多样,但是却没有规定救济方式的履行顺序及期间限制。如果出卖人恶意不履行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则面临着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并有可能同时丧失获得其他补救措施的机会。因此我国合同法中应就出卖人履行瑕疵担保义务的时间,进行修理、更换、重做的次数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果出卖人经买受人催告一段时间内不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或者经过两次以上的修理、更换、重做仍不能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就应该赋予买受人单方面的合同解除权。但是另一方面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合同最终得到履行而非解除合同。因此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对于买受人的救济方式首选的应是采取补救措施而非解除合同,只有在上述出卖人不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或者因标的物存在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允许买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有关的救济措施,但对究竟何为“合理选择”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出卖人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或买受人要求的补救实际对出卖人不利时,第 111 条的规定没有公平的赋予出卖人拒绝提供救济或选择对买受人同样有力的救济方式的权利,尤其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十分的麻烦。
3.删除《合同法》第154条
我国《合同法》第154规定了在当事人就标的物质量没有约定时的瑕疵判断标准,但是它的规定与《合同法》总则中第61条、62条的规定是重复的。《合同法》第61、62条已经就如何判断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该内容已经包含了第154条的内容, 这造成法律规范的重复规定,不利于法律精简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删除《合同法》第154条的规定。
4.完善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出卖人关于解除合同催告权、价款提存权及在一定条件下买受人不得拒绝支付价款权。
法律不应该仅保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存在,必须同时保护站在天平两端的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因此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法律不仅要规定对买受人的救济措施,还要考虑到出卖人的利益。所以当标的物因存在瑕疵从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一方面买受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防止买受人滥用其合同解除权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并尽量使买卖法律关系尽早处于确定的状态,维护社会秩序,还应规定出卖人对于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可以规定一定的期限,即催告期。买受人应在催告期内就是否解除合同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买受人在合理的催告期内没有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况通知出卖人,并向出卖人明确表示因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已经合格,此时买受人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只能享有其他的比如修理、更换的权利。
在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场合,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价款,但为了保护出卖人的正当利益,防止买受人滥用其拒付权,法律可以规定,虽然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拒绝支付价款,但应当将价款提存,待最终结果确定后再决定价款的去留。
三、小结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作为体现公平与交易信用的一项特殊的责任制度,自始至终对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救济作用。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同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本身也在发展,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物的瑕疵担责任制度对于瑕疵物的救济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论是从产生的状况还是从现存的合同法体系的角度,都有着自身的特点。《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用了“违约责任",但由于其在构成条件及效力内容上的诸多特殊性,以及它特有的法律性质,而保持了相对独立性。正像前文中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瑕疵履行及其救济方式(瑕疵担保责任)契合无间地统合入违约责任制度之中,如果一定说统合了,那也只是形式上的归并,而非实质上的统合。”而且,违约责任对于买受人的救济还有不周全的地方,违约责任并不能完全涵盖瑕疵担保责任对买受人的救济。另外,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以及所负载的制度价值上也有不同。因此,瑕疵担保责任在合同法中仍有其独立的制度意义。
从我国《合同法》有关“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规定来看,还存在着不少漏洞。随着大陆法系有关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各国的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立法改革的进行,相比之下,我国关于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则显得过于单薄和过于粗糙了。大陆法系各国特别是德国等国的债法改革对我国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制度的完善也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新的方向。
在两大法系相互借鉴、彼此融合的潮流中,我国关于物的瑕疵担保的立法既不能固守大陆法系的传统,也不能盲从英美法系的做法,而应该充分尊重我国现实经济生活发展的需求,构建最适合我国国情的瑕疵担保制度,以谋求出卖人和买受入利益与负担相一致,促成权利与义务相均衡的和谐局面的形成。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 版。
[2]王军;《美国合同法》,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版。
[3]李永军、易军:《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年版。
[4]姚志明:《民事法理论与判决研究(一)——不完全履行与瑕疵担保责任》,元照出版公司,2009 年版。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6]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7]陈国柱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8]杜景林:《我国合同法上减价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法学》,2008 年第 4 期。
[9]韩世远:《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10]曲亚男:《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法律适用》,山东大学2010年法学院硕士论文。
[11]孙晓娟:《论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南京师范大学2013年民商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12]肖知花《论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13]刘效园《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对外经贸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字数:6393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