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
作者: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 王利锦 发布日期: 2017-01-19 点击量: 5818
摘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因为原被告恶意串通或者参与诉讼各方的不管不顾而遭受侵害,如何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补救,一直是法学界关注热点之一。在以前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的事后救济只能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但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存在于执行过程中,对于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以及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之诉无法实施救济。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规定,其后的司法解释又专章进行了规定,但相对于复杂的诉讼实践,这些规定仍然过于粗疏,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告状难、审理难,本文希望通过探讨,以期对于完善该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
前 言
在我国,案外人的权益往往因为双方当事人得恶意串通而遭到侵害,如何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救济,成为法学界关注热点之一。在旧的民事制度体制之下,对权利人的救济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依照再审制度来进行审理。案外人提请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却并不完全相同:适格主体,提起事由,对当事人的保护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故在适用上并不可以完全依照再审制度来进行审判。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被视为程序上得巨大进步,首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规定,虽然只有短短的一个条文,但是也让我们看到法学界意识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要性,也意味着我国在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往前迈进了一步。
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很多法学学者就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了相关研究,但是实践证明其研究却不够深刻和热烈,仅仅留在表面,并没有对其内涵进行深究,且论述不充分。而且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只有孤零零的一个条款,2015年修订的司法解释尚处在探索试验期。因此,我们下一步目标就是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得完善。本文通过论述撤销之诉的基本理论,通过与我国案外人再审程序进行对比,剖析其现存的问题,从而提出一系列建议。希望能对更好的维护第三人得权益、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得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源于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通常解释如下:当第三人作为原案件之外的人,因为原审得审理而遭受他不应遭受得损害时的特殊得救济方法。
随着法制进程不断前进,法律制度不断进步,民事诉讼法律也越来越健全。我国于2012年明确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通过对其进行研究,可以总结概括为:案外的第三人因为不可归因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来的诉讼,且原来诉讼中已经做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的法律效力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案外权利人因自己的利益遭受到威胁、侵害为依据,提请人民法院改判之前判决得诉讼制度,即为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向做出该原审得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原判决予以撤销、改判或者予以驳回。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
制度与制度之间往往存在着共性与个性,往往有其相似点和不同点。每一种制度都存在着其独特的、鲜明的特征,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例外,通过对比比较其他相关制度,现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归纳如下:
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的制度
权利人在原来审判结束、产生效力之后,才发现意识到自己权益蒙受到了损害,有权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向做出该原审得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其是对案外权利人的救济是事后的救济。
2、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独立的诉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权利人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到原审判决的损害而导致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行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原审的诉讼,是单独的、独立的讼。
3、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
案件的原告对成立的民事关系、民事权利进行变动的诉是事实之诉,即形成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原来案件得权利人请求对原案得判决进行取消或变更的告诉,也是形成之诉。
(三)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
1、应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危机
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经济领域出现了一系列可喜的进展,但是法治思维、法治意识却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脚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不良的社会现象在我们的身边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影响了社会稳定,影响了我国法治进程,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措施应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必须采取措施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是原审案件当事人为了追求不当的利益,相互勾结、恶意串通,把真实情况进行隐瞒、不告知全部的事实,或者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证据部分进行编造、伪造,导致法院不能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公正的判决,从而在第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自身的非法目的对第三人合法的权益进行了损害。
近些年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在我国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各个领域更是层出不穷,不仅仅损害着我国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违背了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为了遏制这种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持续发展的不良态势,2012年、2015年出台相关法律中都有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以期望通过法律的规定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进行制约,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我国第三人救济保障机制
为了应对虚假诉讼等不良行为给社会带来得巨大冲击设立了第三人得撤销之诉。同时,该制度的设立也显示出我国长期以来对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不足,显示出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惩处不力,显示出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我国对第三人救济体制的不完善,集中体现在事前保证程序不足、事后救济不力上。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式构建之前,第三人得自我救济仅仅依靠民事再审程序。再审程序虽然做为事后救济的一种,但是其适合主体往往针对原审案件的两造,并不是专属于第三人救济制度。2008年关于再审程序适用的司法解释中才首次指出第三人可以提出再审程序,在此之前并没有第三人提起出再审程序的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达到再审的设立标准高,需要层层审查,程序复杂、繁琐,而且最终并不一定能成功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在这一系列的审查程序进程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就已经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我国2008年关于再审程序适用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明文规定案外第三人有权提出再审程序,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的效力不高、无具体适用措施等限定因素的存在,所以以上种种原因表明我国的再审程序并不能真正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完全的救济与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只能依靠并不完善的再审程序。当前我国法律机制体系并不健全、不完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遭受到的损失无法尽心救济,损害了人民的权益,破坏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当法律制度不能真正保证人民权益的时候,我们要及时予以修改,从而真正做到公平公正。
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两年时间内,有权主张权利但是无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案外人,可以自其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应该知道其利益受到损害那天起三个月内,有权对原来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请求,提出再审程序。从此,我国案外第三人也真正有权提出再审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权利人提起再审程序均可以避免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给权利人带来威胁、损害等不利影响,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只有明确两者之间的联系区别,才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适用。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民事再审程序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的判决,且有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请求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再次进行审理。再审程序是维护诉讼案外人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源于我国2008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的相关规定,在审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两年时间内,可以对标的主张权益,但是法律没有赋予其起诉权益的第三人,可以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利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权提请再上一级的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判决。从此,我国第三人也真正有权提出审判监督程序。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既存在相同点又有差异性,只有对两者进行明确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才能更好的适用,以便更好的操作。
1、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有其相似之处
(1)两者都是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频发的时代背景下提出,为了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给我国案外第三人权益的进一步侵害所提出的。
(2)两者都属于事后救济行为。原审的审理结果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之后,案外第三人发现其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既可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提起案外人审判监督程序,从而对已经生效的审判结果的既判力进行挑战。
(3)两者的适格主体存在重合的部分。第三人请求改变原审判决的原告是非因自身因素而未参加到原审中得有权主张标的物权利得人,且前案得判决损害了该权利人的权益;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适格主体中有已经生效判决侵害自己权益的案外人,故两者的适格主体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却存在着一些交叉相似的部分。
2、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存在许多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1)适格主体不同
根据现行的法律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为原审案件两造之外的人,可以分为能独立提出诉讼请求和无权独立提出诉讼请求的两类;而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适格原告为非原审案件当事人之外有请求权的人。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能独立提出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的范畴较案外权利人更加得狭窄。
(2)提起诉讼的事由不同
我国能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案外人的撤销之诉可以申请必须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第三人不是因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未参加诉讼的;二是,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损害了且利益,且做出的判决不公正、存在错误。通过对比可以得出,权利人提出审判监督的理由则较为简单,仅因为其要求原审执行得标的物主张所有。
(3)提起诉讼的时间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间为第三人明白或者应当知晓他的民事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告诉,且该诉讼时效不可中止、不可中断,超过这个期限,第三人则无权在提出改变原判决的请求,超过告诉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便不在受理他的请求,已经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应该对其进行驳回。对比之下,案外权利人提起维护其自身权益的诉讼得时间必须符合以下两种情况:在其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那天算起三个月之内或者在原审理结果发生法律效力两年时间之内。
(4)管辖法院存在差异性。
原来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有权继续对案外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进行审理;通过对比实践中存在的具体情况分析,可知:针对案外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当中,没有提出上诉申请,在做出之前判决得法院进行再次进行诉讼行为;提出上诉请求的,并维持原判的,由一审法院进行审判;需要改判或调解的,应由二审法院进行审判。而案外权利人提出审判监督只可以找做出原审判结果得上一级法院提出自己得审判监督请求。
(5)本质上存在差异性。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对于原审案件来说是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目的是通过改判、撤销原审案件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内容,以使自身的权利得到救济。而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相对于对于原审诉讼结果的再次诉讼行为。
(6)效果及判决效力存在差异。
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会立即暂停原来生效文书的法律效力,法院更改原审判决时,未涉及的部分的效力依然有效,在原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仍有约束力。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自法院决定提审或者再次审判后,原来的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便立即终止。
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在在建设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各个领域的建立建设都不是很规范,存在缺点和不足,我们只有正视各种法律制度存在的缺点和不足,从而对其进行修改完善,才可以在全社会树立良好的规则,从而促进我国各个领域的健康持续发展。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虽然在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但是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却少之又少,因此在适用的过程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条文理解存争议
1、对“第三人”理解错误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核心问题是第三人的界定,但是人们往往在观念上对第三人存在误解,从而导致在适用上存在偏差。
2012年新修订的关于民法的内容中,首次将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第三人有权提起的诉讼列入其中,首先从法律上肯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很多学者认为不能随意地将有权提起诉讼的第三人划分为能否提起单独的诉讼请求权两类。而且,对这两类第三人能否完全涵盖实践中所有权益受损的人民权益值得商榷。
2、“内容”的理解
原审案件的判决书一共有五部分组成,其中最重要的是判决的内容和判决的理由,判决的内容属于诉讼中所指向的内容,但是判决理由却往往不能够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判决理由因其效力较弱无必要列入“内容”范围之内。此外,内容上的错误,仅仅指程序上的而非实体上的误区。
(二)立案条件不明确
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尚不健全,虽然我国设立了救济第三人的法律,但是相关的条文却不完善,立案条件不明确,因此往往造成案件标准不一,有些案件甚至出现扩大或缩小案外人的权利,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1、立案标准不明确
2012年修订得《民事诉讼法》中对案外权利人请求在再次诉讼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在合适原告上要求需与原案有利益冲突且不能归于自身因素而未参加,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怎样的因素并非归因于本人,因为法律的规定模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
2、当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确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涉及到原审案件得两造、权利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个新提出得诉讼中,分析两者的诉讼地位、名称、没有全面清晰的论述。
3、立案审查范围不明确。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到底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做出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对其往往均有独特的见解,从而导致了全国各地法院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三人撤销案件的数量往往差异较大。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独立性与审级限制之间存在矛盾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审判程序以及审判组织形式未进行明确的说明,诉讼程序的不统一在很大程度上很难保障程序上的公正。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提请再审程序均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虽然条文规定二者启动彼此分开,互不影响。但是,其在司法实践的使用中,在审理中往往存在交叉,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民诉法解释中规定了可以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
通常人民法院依照再审的程序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在实践中,如果已经生效的裁判是一审法院做出的,那么,再审也要按照第一审的普通程序来审理;如果是经过第二审法院做出得生效判决,再审也需要参考第二次审判的普通程序来决定。我国案外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依照二审规则来考量。但是,往往会出现原审生效裁判是二审法院做出的情况,那么此时则再按照再审程序审理就会导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审理流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适用阶段仍存在问题。
(四)冲击我国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对既判力有较为清晰的论述,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的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规定的标的对于两造和原审法院都有较强的约束力,虽然我国并未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对既判力进行规定,但是受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比较多。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冲击我国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我国现阶段坚持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对其进行审理。既判力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的前提,在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既判力理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似乎不太合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造成撤销或者改判的后果,严重影响着我国的既判力。另一方面,文书公开为裁判效力的扩大提供了依据,和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有着矛盾。
四、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议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设立时间较短,在应用中存在着缺点和不足,为了更够更好的发挥其作用,主要从立法体制、程序要素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建立配套的保障措施体系。
(一)调整立法体例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的前期,仅有一个简单的条款,还将其列在当事人一章之后,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阐述解释,也无法彰显其法律地位,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中也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查阅我国《关于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涵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部分价值功能,并且案外人提起再审程序有可能突破我国当事人理论,加之案外人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要求更为严格,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较少。
对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立法体例上的困境,提出如下建议: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置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不能再随意的将其放在“当事人”一章中,而是可以将其移至审判监督程序之后,以单独章节来规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彰显其在我国的重要性。同时应该对适用的主体范围、起诉事由、程序安排、起诉时间等等进行详细的规定。
(二)程序完善之建议
1、确定适格主体
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法律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规定,可以将因可归于自身原因而未参加案件的第三人予以排除,从而将第三人因自己的失误而导致未及时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归结于第三人自身,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的行使其合法权益。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由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两类构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基于请求权从而对原审两造同时提出告诉,第三人即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原审案件一方或双方即为被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往往存在以下情形: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其请求权获得支持,则该第三人可提出新的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很多学者认为此种举措下的第三人并不适用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属于普通的救济,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的救济程序,这两种制度并不冲突矛盾,案外第三人可以自由进行选择。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被告,应当是已经生效判决的两造。原审案件中有第三人的,则第三人也应当被列为被告。
2、起诉条件与形式证明标准
案外第三人只有在有明确的证据充分证明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可以提起诉讼,即不可能仅仅依据第三人口头上的声称就提起诉讼,而是要求原告能够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不要求可以达到十分充分的程度,但是要求是现实存在的,即在形式上能够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曾经遭受到了不法的侵害,才可以对第三人受到的侵害进行保护,从而避免案外第三人为了利益,从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权。
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满足以下:
(1)因为不能归结于自身的事由而未参与到诉讼中去。通常指在前案中没有被法院列入诉讼第三人的人,且是由于客观地原因而未参与到诉讼中去。这条规定意在提醒第三人要珍惜自己的诉权,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积极主动地行驶自己的诉权。
(2)有依据支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包括一审、二审以及经过再审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针对前案事实认定错误、生效的裁判文书存在漏洞的,第三人均可提出诉讼。
(3)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侵犯第三人的权益通常是指侵犯其实质上的权益,不包括其程序上的权益。已经生效的判决对第三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且第三人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获得救济。
(4)受到侵害的第三人要提起诉讼,应当自其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提请再审期限相一致。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间应采用不变期间、不再采用可中止、中断的诉讼之效,从而督促第三人更加及时的提出自己的诉求。
3、明确审级构造和审理程序
由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关系较为繁琐,往往不合适适用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采取第一审普通审理。而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通常有做出原审判决的法院进行管辖。
撤销之诉制度的性质决定了其应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在这一诉讼中其对于提起诉讼的第三人来讲是第一次救济,如果按照再审程序进行审理,那么做出的即为终审判决,那么第三人就无法再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救济了,因此,往往按照第一审程序来进行审理。因为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是为了应对恶意诉讼等不良诉讼行为,案件做出的结果往往肯能改变原来判决,为了更好的适应程序,通常选择普通程序来进行审理。
4、限定法律效力范围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不中止原诉讼、裁判的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官对能否坚持原判决的执行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如果审理法官发现原来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存在不当,就会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不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许将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以及执行的程度特别艰难时,法官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决定裁定中止执行原审判决。如果案件进展到执行阶段发现需要中止原案件的判决效力的,此时便可以由案外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发现原审案件并没有进入到执行阶段,第三人为了保证自身的权益可以在向人民法院提供适格的担保后,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先予执行,从而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防止第三人权益遭受损害。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审案件的原被告为了继续执行案件的判决,可以提出反担保。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效力具有谦抑性
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撤销或者改判时,应该遵循民事诉讼的谦抑性。针对案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应该审慎对待,原来已经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效力除非对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有造成实质的损害、威胁的前提下,否则不要轻易改变原判决的效力,即尽量维持原诉讼对两造的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未涉及到原判相关内容在原诉讼两造之间继续有效,从而以维持我国司法的公信力。首先,假如必须通过合议确定,则对原案的判决无论是撤销还是改判,原审案件的两造都必须遵守,其效力可以同时约束原诉讼的两造。如不需要合议通过,则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产生的效果并不会影响原审案件两造的关系,仅仅在案外第三人和原审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关系。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善意取得的情形,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善意取得人所取得既得权利不会因为案件的改判、撤销而损害。最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中,还存在着调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中通过调解结案的,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判决书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对案件的第三人和原案件的两造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贯彻执行。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制度的协调配合
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和防止诉权滥用制度、审判监督程序等共同协调配合,以达致设立目的,避免重复与累赘。
1、防止诉权滥用制度保障
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其诉权,从而有效避免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给权利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但是往往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难以预料的情景的发生,我们必须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规制,避免其浪费司法资源。
(1)担保制度。通过提供一定的金钱数额来防止第三人滥用诉权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为担保制度。原审判决不会因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而直接改变其效力,如果不中止原裁判执行的,将会给第三人带来巨大损失的,就需要权利人申请法院做出裁定,出具担保,从而保证各方的权益,减少损失。
(2)加大惩罚和制裁力度。虽然2012年修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规定,但是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不完全符合。根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现象,本文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滥用诉权的行为提出建议:针对提起诉讼的理由不充分、甚至无理由提起诉讼以达到拖延诉讼目的的,法院可以视其情节的轻重,对其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2、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
(1)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独立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都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特殊的救济程序,是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后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意义,因此一直受到学者们的热议。但是,这两种救济制度之间存在着许多不同,很多人认为只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这两种制度衔接得当就不会产生冲突,然而通过对比可以得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往往比第三人申请审判监督程序更具有便捷性,即简单扩大第三人再审之诉的适用不可能达到其设立的目标,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独立于审判监督程序。
(2)取消第三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的再审制度是针对已经审理过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在于原来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进行的保护,对第三人权益做不到真正的保证。此外,我国《再审解释》中明确指出了案外第三人并不是提请再审程序的适格主体,不能由案外第三人来提出再审的请求,由案外第三人提出再审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通过查阅相关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完全全可以涵盖第三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因此,在我国没有必要专门设立第三人审判监督程序。
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我国新设立的一项制度,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给司法实践来带诸多不便,也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研究,必须对其进行规范。本文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研究,分析了其存在立案条件不明确、,审理程序未作规定等问题,针对该一系列问题,提出了应从立法做起,从制度层面保证第三人的救济权益,从确定适格原告、明确起诉理由、起诉期间、审级构造,适应相配套的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来保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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