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
作者: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 张红星 发布日期: 2017-01-19 点击量: 1657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网络游戏的发展,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越来越多。国内外实践中对此案件的处理方式无一相同,理论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所有权归属的观点更是莫衷一是。本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作了大胆界定,确认了其具有债权的本质属性并同时具有物权的部分属性,并根据网络虚拟财产受侵犯的形式寻找到了对其进行保护的途径。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 物权 债权
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游戏在短时间内风靡全球,在我国更是一个拉动经济增长的新的因素。“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网络技术的发展运用,上网已经从过去的‘奢侈’消费成为普通居民生活娱乐的重要组成部分。”[1]但是目前在中国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仍处于真空地带,各界人士对其性质认定是众说纷纭,对其所有权归属也是莫衷一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多发性和独特性,法学家和各界人士对网络虚拟财产性质认定及其保护问题投入了广泛的关注,一期找出“定分止争”的依据,维护法律稳定和社会安定。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随着网络游戏技术和产业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逐渐商品化,其形态也是成千上万。笔者查阅了很多资料,发现多数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虚拟财产是在网络中一切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与不具备交易价值的‘资产’,如ID账号、免费或收费的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它只包括那些网络使用者通过投入时间、精力、金钱等产生能够使其获得精神愉悦的,并在离线的交易市场内可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如ID账号、虚拟货币、虚拟装备、虚拟宠物等等。”[2]经过综合分析,笔者比较认同网络虚拟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观点,但不认同对狭义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除了网络游戏的内容以外的具有专属性并能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得现实利益的号码,如ID账号、QQ号、收费或免费邮箱,不包括网络游戏中的道具、装备以及虚拟货币。因为现在已经有了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武器和装备与现实隔离的网络游戏——美国暴雪公司开发的《魔兽世界》。《魔兽世界》的服务商发出的声明中提到,“除了暴雪以外,没有人有权‘出售’暴雪所拥有的内容”,“世界中许多装备或道具都与玩家进行了‘绑定’。绑定后的装备和道具不能移交给其他任何玩家的人物”“这种绑定方式与先前的用户使用条款相结合,使得玩家对于装备或道具在现实中的权利不复存在。”[3]由此可以看出《魔兽世界》规则的制定使得网络游戏中的武器或道具与现实世界完全隔离,玩家对其权利也与现实世界截然分离,这意味着游戏玩家将不能再利用网络游戏中的道具或装备在现实中获取现实利益,也意味着网络游戏中的道具或装备也不能再按照多数学者的观点被列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中。
网络虚拟财产既然与现实发生了紧密的联系,法律就不能对其漠视。我们如果要想更好地解决这方面的纠纷,就要先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玩家认为的应受法律保护的财产。
二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应该保护的财产
(一)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是财产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是财产,学界存有是与不是两种不同的观点。“财产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们所支配,并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具有稀缺性的客观对象。”[4]从此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财产的特征:一是存在于人身之外;二是有支配性;三是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四是客观性。[5]网络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网络环境中,具有客观性,玩家或网民可以对它行使使用权和处分权,与以上相对照可以得出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的结论。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具有传统财产具有的特点,但它还有着与传统财产不同的特征:1、虚拟性,即无形性。2、期限性。网络服务商是以营利为目的向用户提供服务这种商业行为必然与其他商业行为一样存在商业风险,服务商提供的服务都有终止的可能。
(二) 进一步肯定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1、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的自发性和无序性,虚拟财产交易市场不规范,现实产生的纠纷也比较多,纠纷的现实性和多发性已经不容人忽视,如果不对恶意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加以立法制止,社会的稳定秩序将会受到严重威胁,所以亟需加快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
2、财产法律保护机制的完善亟需把网络虚拟财产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理论界大多数学者都已承认财产已不仅限于有形物,而且包括无形物,财产的概念和外延是动态发展的,在当今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并已切切实实深入人们工作和生活的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也应当列入应当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与现有的财产法律保护机制共同构建完整的财产法律保护机制。
三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界定
(一) 物权观
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私人财产,玩家或网民对其享有所有权,它是在法学理论界比较流行的观点。因为台湾法务部就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了函释,“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纪录’,而且‘电磁纪录’在刑法欺诈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 [6]但笔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观点存在以下严重的缺陷:
1、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但事实上用户行使上述权利只有在服务商的技术帮助下才可完成。
2、用户对虚拟财产的处分权不完全,这是因为用户无权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终极处分——终结服务或游戏。
3、物权具有对世性,但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不具有对世性,因为当服务商因非恶意的理由终止服务运营后用户的虚拟财产业会随之消失,用户对此却是无可奈何。[7]
(二) 债权观
该观点认为,“玩家跟运营商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而且是一种双务合同关系。”[8]由此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享有的债权的一种债权凭证,虚拟财产的转让实际上是将其债权的转让。可是这种观点也存在着以下几点难以解决的问题:
1、现实中大多数的网络虚拟财产受到的侵害的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此时若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用户只能向服务商主张权利。服务商对于这种损失没有过错,如果被追究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而且债权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是不利的。[9]
2、现实的司法审判对一些严重的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了刑法,如果把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属性,对此则难以作出解释。
3、该观点虽然界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却没有解决其最终归属问题,其缺陷是不言而喻的。
(三) 新型财产权
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请求权但又与传统债权不同,应当归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因为用户在在线或离线状态下都享有一种独立于合同之外的虚拟财产权。但是笔者认为也不宜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因为:
1、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型财产权,现有法律无法对其加以有效保护并在其受到侵害时进行救济,因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它的救济无法可依。
2、若要把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加以保护,国家立法机关势必要在立法上和理论上都要制定一套完善的保护机制,这无疑会造成资源浪费并且会增加在技术上保护虚拟财产的难度。[10]
其实在关注此问题的法学家中还有一种观点: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知识产权。由于该观点讨论的前提是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和道具,与笔者开始界定的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不同,所以笔者不在此分析。
(四) 笔者观点
笔者以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是债权,同时具有物权的部分属性。
1、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会很难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以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服务商。
(1)服务商开发了服务,以虚拟财产这种外化形式使用户享受服务,是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在用户使用前就已经被开发商开发了出来,并以电磁纪录的方式存储在服务器上,用户对其拥有的只是服务商基于服务合同让渡的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如使用权,而不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2)服务商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最终处分权。用户基于自己不完全的处分权只能在离线交易网络虚拟财产以获得现实利益,而服务商却有权终结某款服务和游戏。
(3)服务开发商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知识产权。服务商通过投入大量的技术人员、资金以及技术人员的智力劳动开发出了包括ID账号在内的游戏以及其他服务(如邮箱),对其应享有知识产权。
2、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
基于前面的分析,服务商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将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基于其与用户之间是消费服务合同转让给用户,用户通过使用网络虚拟财产要求服务商提供服务供其享受,所以用户对其拥有使用权的网络虚拟财产就是用户的债权凭证。就像现实中的电影票,影票持有人自己或由他人向电影院支付观赏电影的对价而获得影票,有权要求影院播放影票记载的影片供持有人观赏,将网络虚拟财产与电影票类比就可以得出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债权凭证的结论。
3、网络虚拟财产具备部分的物权属性
(1)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尽管不是完整的处分权,但只要不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废问题,用户都有权并有能力随意处分,而使用权在行为不违法的情况下为完整的使用权,服务商除了提供技术支持外无权干涉。
(2)在游戏或服务运营期间,包括服务商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恶意修改、删除其内容,网络虚拟财产此时具有物权的排他性。
“实际上,网络虚拟财产权同时具有债权属性与物权属性并不矛盾。”[11]“网络虚拟财产这种现象是现代社会经济领域内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债权物权化的有一个例证。”[12]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物权化的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且学界很多学者都对此表示认可。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生事物,又具有双重属性的独特性,急需立法对其加以保护。
四 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犯的形式及其保护
(一) 偷盗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形
服务商处的大型服务器一般很难入侵,而且服务商基于自身信誉和利益的维护之目的,也不会不负责任地随意偷取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所以偷盗用户虚拟财产的行为者往往是第三人,相当于第三方,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物权,当第三方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时,受到侵害的是用户的物权而不是债权,用户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偷盗网络虚拟财产数额较大或后果严重的就应当适用刑法加以救济。这就解决了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为债权时出现的无法解决的问题即为何对偷盗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刑法。但是在此类案件中用户凭借自己的技术往往很难确定第三人是谁,不利于维护自身权益,所以,笔者以为以后在我国有关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服务商有向用户提供侵犯者资料的义务,用户拥有获得侵犯者资料的请求权。但出于维护服务商商业利益的考虑,用户应向服务商为其提供资料的行为支付一定的报酬,用户为获取侵犯者信息而支出的费用可以列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侵犯者赔偿。
(二) 网络虚拟财产被服务商恶意删除、更改的情况
用户如果想享受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必须向服务商提出申请,与服务商签订格式合同,双方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相对于服务商,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的是债权。用户基于与服务商签订的服务合同有权要求服务商提供服务,服务商则有义务按照用户的要求提供服务。服务商这种以恶意删除、更改的手段侵犯用户利益来达到自己某种不正当目的的行为违反了其与用户订立的消费服务合同,恶意拒绝向用户继续提供服务,属于违约行为,此类案件以服务商违约论处即可,用户可要求赔偿损失。
(三) 网络虚拟财产在离线交易纠纷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的部分属性,用户之间的交易是在行使自己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权,只要这种交易完全出于用户自愿,双方即可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此类纠纷属于纯粹的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加以调整即可。
五 过渡时期的处理办法
(一) 采取《魔兽世界》游戏规则的好处以及存在的问题
《魔兽世界》游戏规则的制定使人们看到了网络游戏界规则的一种发展方向,如果能被网络游戏界普遍采用,无疑可以大大减少因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也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因网络游戏中的装备或道具引发的纠纷,从而可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现阶段还不能被普遍采用,因为被采用后游戏规制太多势必会减少一部分玩家,服务商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在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仅仅依靠提倡,多数服务商都会拒绝采用此规则。所以从目前到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服务商必须采用《魔兽世界》游戏规则或其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网络虚拟财产之前,社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尚处在过渡时期。
(二) 过渡时期加强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对策
1、在《魔兽世界》游戏规则被网络游戏界普遍采用之前的做法
在此之前可以暂时采用笔者的观点:网络游戏中的道具或装备的本质属性是债权,同时具有物权的部分属性,对它的保护方法与笔者前面论述的保护方式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2、立法方面的做法
笔者认为应该加快有关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步伐,明确规定游戏服务商在开发网络游戏时必须将游戏中的武器或装备与用户的ID账号绑定并声明不允许买卖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游戏规则。当然如此规定必然会引起两种利益的冲突:社会稳定与服务商利益的冲突。因为游戏玩家之所以喜欢玩网络游戏,大部分的原因是大玩家在网络游戏中可以享受现实世界中不能享受的自由度,如果服务商对游戏做过多的规则限制势必会失去一部分玩家,其利益受损自不待言。但是,当两种利益冲突又不可并存时我们只有选择保护较大的利益。如果通过立法做出明确规定后游戏服务商因故意或过失没有在其开发的游戏中增加将游戏中虚拟财物与ID号进行绑定的技术并且没有发表不准买卖虚拟财物的声明,一旦发生因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的纠纷,服务商对用户的损失承担一切后果。
3、服务商终止服务的后果承担
对于服务商因倒闭或经营不善而终止服务造成的网络虚拟财产消灭的后果应有谁承担的问题,笔者以为网络虚拟财产自身具有的特点——期限性可以对此做出最好的解释,服务者开发的任何一项服务都不可能永久或长期存在,都具有商业风险性,它也因此具有了期限性。用户既然在自愿的前提下接受此服务商的此种服务就应当一并接受失去网络虚拟财产的风险。所以,服务商因倒闭或经营不善而终止服务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服务商在这种情况下不对用户承担责任。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为债权,并具有物权的部分属性,服务商对其享有所有权,对如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在当今这个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将其纳入现有财产法律中加以保护已刻不容缓。
谢辞: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的问题在法学界是一个比较新的话题,在写论文过程中我遇到了很多不能理解和难以解决的问题,多亏了各位领导及老师的指点和帮助我才能较好的完成这篇论文,我在此对各位领导各位老师深表感谢。
注释:
[1]裴国玺、马丽丽:“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特征”,载《淮海工学院学报》2005年第3卷第1期,第30页。
[2]李春华:“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选《兰州学刊》2005年第5期,第199页。
[3]徐涤宇、刘辉:“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属性之分析—二元模式是否可靠”,
[4]董正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来自《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35页。
[5]同上,第35页。
[6]赵占领:“虚拟财产的现实问题及理论研究”,来自互联网http://www.hlfw.com。
[7]宋旭东:“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第12页,来自北京大学图书馆,
[8]同上,第16页。
[9]同[4]。
[10]同上。
[11]张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思考”,载《西南科技大学学报》2006年第23卷第1期,第23页。
[12]李春华:“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来自《兰州学刊》2005年第5期(总第7期),第200页。
参考文献:
[1] 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浙 江学刊》,2004年05期。
[2] 董正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3] 韩勇、蒋明艳:“拟财产的性质,民法保护及相关司法问题”,来自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学术互动版,http://www.nklawgraduate.org/html/Article.asp?ArtID=33。
[4] 李祖全:“论‘虚拟财产’”,《时代法学》,2005年第二期。
[5] 李春华:“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兰州学刊》,2005年第5期。
[6] 刘志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来自中国网络法律网http://www.cyberlawcn.com/Get/llyj/xncc/20060825806.htm,2006-4-10发布。
[7] 裴国玺 、马丽丽:“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特征”,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三卷第1期 2005年3月。
[8] 宋旭东:“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来自北京大学图书馆,
http://www.law.pku.edu.cn/tsg/tsg_5.asp?menuid=20038206576986&menuname=%B1%CF%D2%B5%C9%FA%C2%DB%CE%C4%BC%EC%CB%F7&Page=109。
[9] 陶艳梅、单敏军(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试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保护(上)(下)”,来自滨江区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www.bj.hzjcy.gov.cn/detail.asp?id=116。
[10] 汪炜:“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6期。
[11] 王永经、周东升(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来自中国网络律师网http://www.netlawcn.com/second/content.asp?no=1191。
[12] 徐涤宇、刘辉:“网络的戏中虚拟财产权利属性之分析—二元模式是否可靠”,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ttp://www.studa.net/minfa/060927/10101927.html。
[13] 谢仁海、岑海莺 :“网络虚拟财产相关问题探析”,《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卷第4期。
[14] 杨立信、王中合:“论网财和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2卷06期。
[15] 赵占领:“虚拟财产的现实问题及理论研究”,来自互联网http://www.hlfw.com。
[16] 赵占领:“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来自http://www.soft6.com/article/2004-03-26/21142.shtml。
[17] 张磊:“关于网财的法律思考”,《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2006年第23卷第1期。
[18]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International Trade Administration:“Protecting You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PR) in China”,
From http://www.mac.doc.gov/China/Docs/BusinessGuides/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
(字数:703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