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企业的重生之路—曲阜金皇活塞重整案经验探析
作者: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 孙绪章 发布日期: 2017-01-18 点击量: 1916
内容摘要:破产重整,又称企业再生或破产保护,是目前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可以说,重整程序是在债务人经营发生困难和最终清盘之间设置了缓冲地带,给债务人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然而,数据显示,相较每年注销、吊销的企业以及大量名存实亡的企业,通过破产方式退出市场,或者通过重整方式重新进入市场的微乎其微,破产法在市场领域的适用范围仍然太小。我们承办的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皇公司)破产重整案作为本地区第一起完整意义上的重整案例,在正确使用政府资源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了债权人的积极性,对政府关注的社会稳定、债权人关注的债权受偿、债务人关注的企业发展等予以统筹兼顾,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为办理该类案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启示。
关键词:困境企业 破产重整 经验探析
一、金皇公司重整案件基本案情
(一)案情综述
金皇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注册资金7918万元,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摩托车等各类发动机活塞、气缸、连杆、摩托车配件以及机械加工销售等,重整前为我国重点专业活塞生产厂家,是大长江、钱江、轻骑、吉利、长安等各大摩托车、汽车发动机生产集团的主要配套企业。可以说,困境之前的金皇公司有着雄厚的生产实力、广阔的市场,以及良好的企业发展前景。然而,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金皇公司经营不善,造成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经营不断恶化,最终陷入破产困境。
2014年6月,债权人山东济宁鑫源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金皇公司经营严重恶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金皇公司重整。2014年7月1日曲阜法院依法作出(2014)曲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皇公司重整一案,并于当日指定金皇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笔者所在的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清算组委托,全面行使管理人职责。
为维护金皇公司职工和市场的稳定,管理人接管、进驻之后,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经曲阜法院的许可,作出了继续经营的决定,管理人对企业经营期间的事项进行监督。
2014年8月23日,金皇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曲阜法院召开,本次会议共有146家债权人出席,管理人向债权人公布了债权的申报登记情况,管理人前期工作情况,企业恢复生产后的基本情况等。因前期重整时间短任务重,审计评估结论尚未作出。
随后,管理人开始面向社会招募金皇公司重整投资人,在中国工程机械网、中国汽车报等相关媒体发布招募公告,并向同行业优秀企业发去投资邀请函,详细阐述金皇公司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就重整事宜进行针对性的接触和洽谈。
2015年3月21日,金皇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公布了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情况,重整投资人的招募情况,以及金皇公司审计评估情况。根据资产评估报告,金皇公司资产总计约为2.56亿元,负债方面,根据管理人统计,共有198家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约为16.60亿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总额12.31亿元。另外,金皇公司尚欠职工债权约4800万元,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约5800万元。为此,经测算,金皇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已经为0%。
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山东颐养投资有限公司以及金皇公司部分大额债权人共同发起成立的济宁有为商贸有限公司向管理人递交申请,欲参与金皇公司重整投资。根据《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的规定,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不得低于企业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根据对金皇公司的审计评估结论,金皇公司预计可变现资产额为2.56亿元。经过管理人与两方投资人多次沟通和谈判,山东颐养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按照2.7亿元参与金皇公司重整并清偿债务,济宁有为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按照2.85亿元参与重整并偿债,且同意部分债权人债转股成为合作股东。从提高债权人清偿比例角度考虑,同等条件下,管理人最终选定了由债权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等作为股东成立的济宁有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参与金皇公司重整。根据投资协议,管理人调整了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受偿比例,普通债权方面,每家普通债权数额10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3.5%的比例进行清偿;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1.5%的比例进行清偿。
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因部分债权人组两次表决均未通过,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经管理人申请,曲阜法院严格审查,2015年5月4日,曲阜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批准金皇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金皇公司重整程序。
(二)金皇公司重整后的效果
重整后的金皇公司得以继续沿用“金皇”活塞品牌,以其原来成熟的生产线和销售市场为基础,结合投资人的管理团队和资金优势,有效盘活了公司资产,并加速产品改良和创新,针对不同市场迅速完成不同产品配置和研发。目前,金皇公司运营平稳,生产能力已经恢复到历史最好水平,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第一期、二期偿债资金已经到位并清偿完毕。
二、金皇公司重整案经验探析
(一)构建律师与地方政府在重整程序中的合作新模式
律师办理企业重整案件,少不了地方政府的支持与协助。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多为当地规模较大或小有名气的“明星”企业,对地方经济和稳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案件涉及面广、办理难度较大。相比较新破产法实施之前由政府或者企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破产工作的模式,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案件管理人之后,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由于缺乏强制力和威信力,很难在程序过程中解决遇到的难题。以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虽然可以充分发挥政府调配资源的优势,在司法框架下,运用行政手段解决经济和法律问题,维护社会稳定,这要比其他中介机构和个人具有更大的优势。但是,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清算组也有先天的不足,比如本身缺乏独立性,或多或少的受制于行政机构的干扰;清算组成员通常是非专业人士,缺乏处理破产清算事务所需要的法律、财会、金融等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受政府机构议事规则的制约,在具体事情的落实上有明显的滞后性,办事效率上大打折扣。
总结金皇公司及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其他破产案件经验,我们认为,在案件具体操作上,采取指定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律师组成专业团队接受管理人的聘用,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参与重整,或者由律师加入政府清算组,成为清算组成员。如此合作模式,在地方政府的配合下,由清算组接管企业,律师团队协助履行管理人的职责,从而可以有效防止上述弊端的出现。同时,全面做好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和协调,充分发挥政府调配资源的优势,尤其是政府在职工安置、社会保险机构的协调、维护社会稳定等层面的重要作用。由于政府各部门的参与和配合,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重整过程中的威信力和重整工作的推行力度。同时考虑到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工作不仅要解决债务人的债务减免、延期清偿问题,而且可能还要解决其股权调整、资产重组、业务重组、引入新投资人、改善经营管理以及职工安置等多方面的问题,有必要考虑以适当方式引入对资本市场、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才加入管理人队伍[1]。
但实践操作中,上述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作为法律顾问或审计顾问如何支付费用并无明确依据,实践中政府清算组往往支付的费用较低,这势必会影响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工作积极性,既然律师团队全面履行管理人的职责,从法律基础和承担的工作来讲,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标准支付服务费用。
(二)合理确定重整程序中审计评估基准日的问题
目前大多数破产案件均会在法院受理之后聘请专业的审计评估机构以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为基准日,对破产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从而摸清“家底”,为后续的引入战略投资以及偿债比例的测算提供基础数据。
基准日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因为市场是变化的,资产的价值也会随着市场条件的变化而不断改变。为了使资产评估得以操作,同时,又能保证资产评估结果可以被市场和投资人检验。在资产评估时,必须假定市场条件固定在某一时点,这一时点就是评估基准日,或称估价日期,它为资产评估提供了一个时间基准。破产案件的实际操作上,审计评估都会以破产案件受理之日为基准日,在此基础上进行对该基准日之前的财务和资产进行专项审计评估。但这样往往会产生一个问题,就是审计和评估的结论不一定能够反映破产企业的真实状况。
破产重整案件时间跨度大,法律规定的重整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后不能提交重整计划方案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延长三个月。在这么长的时间范围内,企业的各项财务数据都是在变化的,可能这种变化是巨大的。同时,重整不同于清算的地方就是管理人以及债权人会议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经营或者停止经营。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其财务状况、资产状况随时都在变动,如果审计评估工作仍旧以案件受理日为基准日,可能其作出的结论与企业的真实状况不符,管理人以此为基础进行投资洽谈也很难说服意向投资人,计算的分配比例是否符合企业真实资产状况也会存疑。
本所办理的金皇活塞重整案件中,因为上述原因,导致对审计和评估结论进行了多次论证和调整,一定程度上影响力案件进展。为此,笔者建议在破产重整案件的办理上,是否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案件的进展情况,将审计评估的基准日调整为重整计划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之前,如此一来,重整计划方案中载明的数据将会最大程度的反映企业的真实状况,同时能够向债权人、投资人作出清楚的说明,实际操作中,更有利于管理人工作的开展。
(三)建立企业重整成功之后的信用修复体系
这部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仍旧是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难题。企业能够通过司法重整程序恢复正常经营必然是好事,然而,陷入破产前的企业由于存在资金链断裂等各种原因,导致其在银行的贷款无法正常偿还、税收部门的税款存在拖欠、法院执行系统被记为失信。根据破产法规定,即便是银行贷款、税收债权,甚至已经进入法院执行阶段的债权人,都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就导致破产企业在上述系统中就有可能被记录为不良,若不能及时做好信用系统的修复,将导致重整企业在后续经营中出现融资成本增加乃至无法融资、参加招投标活动受限制,进而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
笔者所办理的金皇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程序终结后也遇到上述问题,所以,既然为保护债权人、拯救企业,就不应只在重整过程中给予保护,或者仅仅是落在重整计划方案中的空中楼阁,对重整成功的企业,应帮助其重建良好信用记录。毕竟重整成功后的企业相对于重整前的企业而言,虽然名称可能尚未变更,但是从股东构成、资金投入、后续运营等方面来说,都是有别于重整前的企业的,而且重整成功后,企业的各项债权债务都在法律框架下给予合理处理,因此企业信用应另行重新开始记录才为公平。
为此,笔者建议破产管理人、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加强与债务人、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在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应当允许企业凭破产程序相应裁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向银行、税务部门、执行机构等申请撤销失信记录,恢复其信用,从而保证重整程序终结后企业经营的快速恢复和持续稳定。
三、结语
本文着重对该案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总结,并尝试对遇到的问题提出某些可行性的解决方案。可以说,一个企业能够重整成功,离不开法院的司法主导作用,以及律师团队的勤勉尽责,同时,还应当充分发挥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积极性,并对政府关注的社会稳定、债权人关注的债权受偿、债务人关注的企业发展等予以统筹兼顾,力争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不断探索困境企业以及“僵尸”企业的拯救之路。
参考文献:
[1]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 王欣新著《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载《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郑志斌、张婷:《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4]赵玉忠:关于企业重整过程中机构问题的思考——以淄博钜创纺织有限公司重整案为视角,山东审判,2015年第3期。
(字数:4841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