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律师协会章程
发布日期: 2023-12-31 点击量: 19154
济宁市律师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
中文名称:济宁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JINING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JNLA。
第二条 为规范济宁市律师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确立会员的权利、义务,明确各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济宁律师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三条 济宁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本会会员组成并依法设立的社团法人,是济宁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第四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刻领悟“党确立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确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的决定性意义,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五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承担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自身建设等职责。
第六条 本会接受济宁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
本会接受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登记管理。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济宁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承担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自身建设等职责。
本会接受山东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内设立律师工作机构,对律师工作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本会的住所为: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崇文大道西首路南656号济宁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1919室。
第八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本市律师行业发展,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二)组织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健全律师执业保障体系;
(四)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监督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开展自律管理;
(五)组织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和监督,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对会员进行惩戒;
(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并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理论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八)支持、鼓励会员参政议政;
(九)调解、处理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对表现优秀或作出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
(十一)积极宣传律师工作,树立行业良好形象;
(十二)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文体活动,举办福利事业,组织实施同业互助;
(十四)组织会员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治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五)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单位和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律师执业环境;
(十六)济宁市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且已在本市依法设立的执业机构执业的律师,以及本市辖区内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领取律师实习证的实习人员,应在本会登记备案,成为预备会员。
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向本会申请维护合法执业权利及其他救济的权利;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参加本会专业委员会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六)参与本会公共事务管理,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预备会员享有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权利。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和教育计划;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预备会员应当履行前款(一)(二)(三)(五)(八)项义务。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团体会员推举的代表有被选举权;
(二)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三)享有依法执业的保障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提出建议;
(八)参加本会举行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定、决议;
(三)接受本会指导、监督和管理,组织律师参加本会举行的各项活动;
(四)监督本执业机构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五)为本执业机构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实施本执业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
(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八)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和管理;
(九)组织本执业机构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
(十)按本会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因转所等原因不在本市执业的;
(三)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公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含分支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注销或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之日丧失,并由本会公示。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办理年度考核手续。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济宁市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推选的个人会员组成。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大会举行提前或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改选换届和涉及人、财、物等重大事项决议的律师代表大会,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行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的个人会员中产生。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大会。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大会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和提案权;
(二)提议罢免理事、监事;
(三)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愿,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本章程规定或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的,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二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届中举行的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或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三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大会主席团,由上一届理事会从下列人员中推荐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组成:
(一)济宁市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理事代表;
(三)监事代表;
(四)部分律师代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召开。
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未过三分之二时,由理事会宣布本次律师代表大会延期召开,并决定下次律师代表大会的召开时间。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理事会应当在六十日内召集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一)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议;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联名提议;
(三)常务理事会提议;
(四)监事会提议。
第二十六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当提前通知律师代表,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大会议程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对律师代表或本会会员的提案进行审查,其成员由理事会任命,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二十九条 提案应当向提案审查委员会提交。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提案,至迟在本次律师代表大会分组讨论结束前提交。
提案人有权在律师代表大会表决前撤回提案。
第三十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交审查意见,由理事会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律师代表大会议程。列入本次律师代表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本次律师代表大会表决前应当提交各代表审议;未列入本次律师代表大会议程的提案,提案审查委员会应在本次律师代表大会举行后三个月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提案人。
第三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决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
(三)制定和修改会员管理办法;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制定和修改会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七)决定本协会的终止事宜;
(八)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理事和监事提出罢免提案: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工作失职丧失公信力的;
(六)其他应罢免的行为。
罢免提案应由理事会、监事会或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起。
罢免提案及相关证据至迟应当于律师代表大会召开三天前,送交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向理事会提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罢免提案经理事会审议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况,交由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二)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况,表面证据不成立的,不提交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三)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况,表面证据成立的,提交律师代表大会批准成立专项调查委员会,由专项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在下一次律师代表大会或临时律师代表大会上公布调查报告,并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罢免提案交由律师代表大会表决前,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听取被提议罢免人的申辩。
第三十四条 在调查期间,被提议罢免人应当暂停履行职务。如罢免提案涉及理事会成员,该成员应当回避。
理事会二分之一以上理事被提议罢免的,由本届监事会代行理事会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会长代表理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未获得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时,理事会应征询律师代表的意见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再次进行审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对财务预算报告和决算报告分别进行表决。
财务决算报告未获通过时,应由监事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如发现有违法犯罪情况,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律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位代表有一票表决权,该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时,由大会主席团或本届理事会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济宁市律师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济宁市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济宁市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职权行使至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产生时止。每次换届留任的理事人数应不超过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 理事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行业内声誉良好,热心律师公益事业,具有较强议事能力,专职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丧失会员资格的,自动丧失理事资格,由理事会确认并向会员公告。
第四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
(一)理事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与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建议;
(四)向会长或理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议的建议权。
第四十二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利益,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出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在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三)不利用理事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从事损害本会合法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会的保密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 谨慎、认真、勤勉、独立行使被合法赋予的职权;
(七)接受监事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
(三)决定名誉职务人选;
(四)筹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五)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七)决定秘书长(聘任制)、副秘书长、各机构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人、财、物等重大事项;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本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应当提前通知全体理事,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办公会应当将会议议程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监事会。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涉及改选换届、人、财、物等重大事项决议的理事会会议,除视频会议外,不得以其他通讯方式召开。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监事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人列席会议。
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每位理事有一票表决权,该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四十六条 理事连续二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且不履行职责的,其职务自动丧失,并由理事会公示。
第四十七条 会长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召集理事会的,经五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其决议须以无记名方式并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一)死亡或者失踪;
(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有关权力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辞职;
(五)因身体原因无法履行职责;
(六)有证据证明有滥用职权或者其他严重损害社会团体利益的行为等。
第四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常设机构,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经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届理事会常务理事的更新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代表理事会主持本会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C}(一){C}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筹备律师代表大会;
(三)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决定秘书长(聘任制)、副秘书长、各机构负责人的聘任;
(五)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经会长或者四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始得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会可以通过通信方式表决,表决的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常务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丧失理事资格的;
(二)一年度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三)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常务理事有应当罢免职务情形的,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先行停止其职务,在下次召开理事会会议时,通过罢免决议。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二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其职权行使至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产生时止。每次换届留任的监事人数应不超过三分之二。
第五十三条 监事应当从具有良好执业声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公益事业,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利益, 监事不得利用其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社会团体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专门委员会主任、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四条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经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监事长、副监事长任期与监事会任期相同,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二)对理事、常务理事执行社会团体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提出依程序罢免的建议;
(三)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履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损害社会团体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社会团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十八条 监事一年度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会议且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职务自动丧失,并由监事会公示。
第五十九条 监事可以对本会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七章 负责人
第六十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是本协会的负责人。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秘书长可以采取选任制或者聘任制。秘书长为聘任的,不具备理事资格,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律师代表大会,但不参与会议事项的表决。
负责人(不含聘任的秘书长)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同一职务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律师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任职。
第六十一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
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 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机构负责人被罢免,或本会原任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本会可根据律师代表大会同意变更的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新当选的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职权,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三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六十五条 会长应当从本市律师行业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爱律师行业的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六十六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二)代表本会从事对外活动;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检查、督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五)领导本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六)答复监事长提出的监督意见;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职责;
(八)处置突发事件;
(九)本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理事会应当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
第六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监事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
会长办公会会议负责组织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决议;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
会长办公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会议。
会长办公会可以采用通信方式表决,表决的规则由会长办公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六十八条 秘书处是本会常设工作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并承担本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任或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秘书长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负责秘书处日常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分工参加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第七十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作出的各项决定和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和岗位责任的设置方案;
(四)制定和执行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完成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工作;
(八)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若干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本市律师执业的业务规范和标准,提升本市律师的执业水平和执业形象。
第七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具有较高业务素质、相关专业特长和研究能力的本会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活动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协调和安排,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处
第七十五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和社会事业有突出贡献的本会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本会会员给予必要惩戒。
第七十六条 本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在促进民主与法治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成绩突出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社会效果良好的;
(六)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七)被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政府其他部门、社会团体等授予荣誉称号的;
(八)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本会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表决通过后,由本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会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本会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本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七十八条 对本会会员作出行业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被调查会员的申辩。在作出中止会员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决定前,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本会会员应当自觉执行行业处分决定。
第八十条 本会会员因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或受到本会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的,在停止执业或中止会员权利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八十一条 对本会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八十二条 本会会员之间、本会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负责执业纠纷调处的专门委员会进行调处。具体纠纷处理调处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 对于调处结果,本会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八十四条 对本会会员奖励、惩戒和纠纷调处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管理制度和矛盾解决机制
第八十五条 本会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合作开展临时活动,在开展临时活动15日前向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第八十六条 本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管理规程。
第八十七条 本会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以上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本会办公住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八十八条 本会证书、印章遗失时,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公开发布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制发或刻制。如被个人非法侵占,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
第八十九条 本会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解决机制。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十二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九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十一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九十二条 本会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对截留、拖欠会费的本会会员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补缴。
第九十三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本会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上缴会费。
第九十四条 会费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由济宁市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理事会可在律师代表大会确定的范围内,根据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第九十五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本会行业管理支出;
(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等会议支出;
(三)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本会会员奖惩经费支出;
(四)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支出;
(五)组织律师培训、为本会会员提供业务资料支出;
(六)开展律师对外宣传,进行国际、国内交流活动支出;
(七) 举办本会会员疗养等福利事项和补助特殊困难本会会员支出;
(八)开展本会会员文体活动支出;
(九)本会工作机构正常运转费用支出;
(十)本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支出;
(十一)资助青年律师、高级律师人才培养支出;
(十二)开展社会公益性项目支出;
(十三)向山东省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四)党的建设工作支出;
(十五)经理事会会议讨论通过的其他事关全行业发展的项目支出。
第九十六条 本会认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聘用专职(兼职)出纳、会计人员,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十七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九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九条 本会重大资产配置、处置须经过会员律师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一百条 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审议的理事(常务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常务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本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本会发生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本会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本会发生违法行为或本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本会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本会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也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一百零三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工作,建立年度财务预决算制度,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章 信息公开与信用承诺
第一百零五条 本会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
本会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任命或指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新闻发言人,就本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新闻发布内容应由本会法定代表人审定,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一百零六条 本会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
第一百零七条 本会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
第十四章 党的建设
第一百零八条 本会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党组织。
第一百零九条 本会党组织是党在本会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基本职能是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自身建设。
第一百一十条 本会支持领导班子与党组织领导班子“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管理层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有关活动邀请非党员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参加。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会换届选举时,应先征求党组织意见;本社会组织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会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支持党组织建设活动阵地。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会支持党组织对社会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十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一百二十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2023年12月24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所规定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数量以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注册登记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不包括本数在内,其他所列数字,应包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会解散、破产及清算依照国家有关社团法人解散、破产及清算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报山东省律师协会和济宁市司法局、济宁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