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律师协会律师调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8-08-09        点击量: 857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调解工作,保障工作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省高院、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安排和指导下,由律师主持的调解活动;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接受人民法院指导,服从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工作安排,切实维护调解秩序。

第四条  律师在调解工作中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五条  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平等地位,保障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兼顾情、理、法,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第六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持中立,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七条  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保障其诉讼权利,不得强制调解或强迫调解,不得强迫、诱导或蒙骗当事人作出与其真实意愿相悖的错误意思表示,不得侮辱、威胁、打击报复当事人。

第八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在指定期间内完成调解工作。除个人健康状况或其他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外,律师调解员不能主动退出调解程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一)本人与调解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调解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与本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与一方当事人正存在合同关系的;

(五)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条  律师调解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就该争议事项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的代理人、证人。

第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等内容等一律不得公开。

未经一方当事人许可,不得将单方会谈中获悉的一方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披露给对方,但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律师调解员不得制造、调处虚假案件,不得就虚假案件出具调解书;对在调解工作中发现的虚假诉讼或其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十三条  律师调解员不得主持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调解协议,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律师达成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调解协议,不得协助当事人通过调解获取非法利益。

第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廉洁从业,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吃请送礼,不得利用调解谋取当事人利益,不得要求双方当事人为自己从事与调解无关的事项。

第十五条  调解费的收取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双方当事人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采取强迫、要挟、欺诈等方式收取调解费。

第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律师调解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律师调解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律师调解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泄漏国家秘密的,由律师协会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律师调解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披露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由律师协会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律师协会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律师调解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律师调解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在调解工作中存在懈怠履行职责或激化矛盾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建议人民法院取消其调解资格。

第二十五条  因从事调解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协会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限期或取消其调解资格。

第二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可依据全国律协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省律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