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

发布日期: 2017-01-18        点击量: 1300

【案情介绍】

张某某系某村委会聘用的会计出纳。2009年1月3日,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确定村干部的工资为每人每月1500元。2011年年底,因物价上涨,某村委会再次召开村各小队队长、会计参加的会议,欲将村干部的工资增加为每人每月1800元,会议因故未能形成书面意见。后来某村委会成员张某某等七人将工资按照每人每月18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该项支出一直进行村务公开,并向所属的镇经管站报账。自2011年5月份至2014年2月份,七人共计多领工资90510元,其中张某某领得12900元。

2012年4月份左右,张某某所在的某村委会确定为本村54户村民集资建设楼房,每户预交8万元,张某某作为村会计出纳负责收取上述款项,受村民委托将集资建房款分别存在会计出纳张某某及村主任张某某的银行卡内。2015年5至10月份,张某某将集资购房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用于村民建房的各项费用。

2015年1月27日梁山县公安局以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6月18日,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诉至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其中职务侵占罪数额为12900元,挪用资金罪数额为220万元。

【案件过程】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研究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在尊重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系村委会聘用的会计出纳,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其身份,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增加劳动报酬经村民会议决议情况下,张某某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2、张某某保管的建房集资款并非村集体财产,没有挪用给他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且理财收益用于村民建房项目的支出,其行为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交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诉至法院后,梁山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就张某某等人是否构成犯罪交换意见。

该案一波三折,历经三次庭审,庭审过程中围绕罪与非罪进行了多轮激烈辩论,最终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被采纳。

【辩护意见】

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结合卷宗材料,综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张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首先,从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条件而言,利用职务便利,是挪用类犯罪的行为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经手、管理和主管本单位资金或者公款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代管建房集资款的行为是基于村民对张某某的信任,是对其个人的授权,管理该笔集资款时,张某某的身份是代管人,而非村委会的出纳,代管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所以,本案中,张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

其次,从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而言,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资金,如果挪用本单位资金以外的财物,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2年,某村委会针对本村宅基地短缺的情况,召开村民大会通过了建设楼房的决议。虽然会议决定以村委会的名义建设楼房,但是村委会并不出资,本着不挣钱、不垫钱的原则进行建设,所有建设款项由村民出资,由村主任张某某及村委会会计张某某代为保管。也就是说,张某某保管的该笔购房款不是村集体的收入,而是村民的购房款。虽然收款时出具的是村委会的收据,但是涉案建房款是54户村民个人财产的性质并未改变。这一点,从庭审中,张某某陈述的村集体收入与集资建房款的管理形式存在的区别中,也得以体现。村委会在集资建房时,对于门市用房与住宅用房是两种不同的管理、运作方式,不能因门市房属村集体所有,而将54户村民的购房款认定为集体财产。庭审中公诉人提到,村委会在收取建房集资款时与村民约定了该笔资金的用途,但是即使有此约定也无法改变集资款属村民所有的事实。换言之,如果该集资款为集体财产,那么是不需要与村民约定用途的,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体现出该笔集资款系54户村民的个人财产。

也就是说,从项目投资人、资金来源、资金的明目及资金的用途、使用方式、管理方式等各方面分析,起诉书所指控的张某某挪用的资金属于54户村民,该资金不属于集体财产,不是单位资金。

第三、从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指向而言,挪用资金罪是指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本案中,张某某与银行签订了理财合同,履行了正当手续且该笔资金一直未脱离银行的监管。银行理财不同于投资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失且银行作为涉案资金管理人的身份并未改变。对于理财收益也都用于与村民建房集资的有关事项。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侵占,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通过卷宗材料可以显示:

1、2011年,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就村干部工资提高为每人每月1800元进行讨论,村民代表表示同意。只是因故未形成书面会议记录,现在村民代表对此事进行追认,并提交有追认意思表示的请愿书。

2、村委会从2011年至2014年每月到镇经管站报账,账目上就包括村干部工资每人每月1800元。

3、村委会每月进行财务政务公开,公示栏公示包括村干部工资在内的村财务支出情况。

4、张某某并非村委会成员,是村里聘任的财务出纳,对村委会的事务没有决策权,平时按照村委会的安排进行工作,领取报酬是合法的劳动所得。其领取报酬的行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意行为。至于村委会的决定是否在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是其内部行为,和劳动者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村委会决议没有通过而引起的责任。

所谓职务侵占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张某某每月1800元的工资额经过了村民代表的追认,向镇经管站报账,在村公示栏公示。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张某某与村委会系聘任合同关系,无论领取多少工资,都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意行为,对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管理程序出现的瑕疵引起的责任不应由张某某承担。因此,张某某其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侵占,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案件结果】

该案从接受委托到一审终结,历时两年有余,最终合议庭尊重并采纳辩护人关于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案件点评】

运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以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律师的神圣职责。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首先把卷宗“读厚”,认真阅卷,做出详实的阅卷笔录,对全案有深入的了解和把握;然后再把案卷“读薄”,从纷繁芜杂的卷宗材料中提炼出焦点问题,针对焦点确定辩护思路。作为该案来讲,无罪辩护意见被采纳,为被告人争取无罪的判决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体现出律师刑事辩护工作的社会价值,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