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穷尽程序以失败告终 法律援助全程维权获八战八捷

作者: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 王亚庚 发布日期: 2017-01-18        点击量: 1474

   【案情简介】

农民工王某进城务工,下班途中被飞车撞伤,肇事者逃逸,工伤索赔,遭遇层层阻扰,历经艰辛。用人单位浙江某建设公司凭借公司法务和专业律师团队,恶意利用琐碎繁杂的司法程序,刻意夸大案件细节上的小问题,借故拖延,致使此案经过劳动仲裁、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仲裁、工伤待遇索赔民事诉讼一审八个程序。用人单位刻意穷尽司法程序,滥用司法救济途径,恶意拖延时间,逼迫王某在赔偿数额上作出实质性的大幅度让步。济宁市任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得知此事,指派擅长劳动争议案件的罗海良律师承办,先后给予王某共八次援助,承办律师全程陪同,南上北下,历尽艰辛,最终拿回十万元工伤赔偿款。

【承办过程】

一、屋漏偏逢连夜雨 船迟又遇打头风

2012年9月11日,农民工王某跟随包工头张某,到浙江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山东省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回迁安置社区工地从事石工一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三千元。仅仅时隔一个多月后,即2012年10月22日下午17时40分许,王某从工地下班骑电瓶车回家,途中被一轿车撞飞倒地。由于案发地点比较偏僻,未安装监控设备,且该路段当时无人经过,肇事司机逃逸了。事发后不久,两名环卫工人打扫完毕准备回家恰巧路过此地,看见受伤的王某,于是拨打120电话,将王某送往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经过医院的抢救,王某的生命没有危险,但是腿部受伤严重,多处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三万余元。王某老父亲年过九十,妻子体弱多病,刚住院治疗花费近万元,三口人相依为命,原本希望王某的打工收入能为这个贫困的家庭带来一些希望,可是遭此飞来横祸,这个家庭仅有的积蓄都为之耗尽,想到接下来的巨额费用,王某迫不得已咬咬牙决定提前出院。

经此一劫,王某一家非常绝望,其亲朋好友,四处询问,多方查找,在事发现场周边路口张贴悬赏告示,试图寻找到这位不负责任的肇事司机,可是,时隔多日,杳无音信。

二、有心栽花花不活 无心插柳柳成荫

走投无路之际,王某的一个亲戚偶然路过济宁市任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咨询得知,王某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来挽回自己的损失。工作人员在了解了这个家庭的经济情况后,当场决定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经验丰富的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罗海良律师承办此案。自此,罗海良律师与受援人王某一起踏上了漫长坎坷的维权路。

接受指派后,罗海良律师详细询问了案件细节,紧扣法律,准备从工伤赔偿着手,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权益。首先,该工程是由浙江某建设公司承建,并通过分包、转包给施工人张某的,随后,张某招用王某等人作业,张某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显然浙江某建设公司应认定为实际用工主体。其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肇事驾驶员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另外,2011年1月1日新修改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王某属于工伤。

由于家里经济条件困难,王某还需要人照顾。王某想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尽快拿到赔偿。但是,浙江某建设公司严词拒绝、拒付分文,案件不得不进入司法程序。

于是,罗海良律师做好打长期战的思想准备,开始为王某申请工伤待遇。首先,罗海良律师面对的第一个困难是:王某与张某仅有口头之约,未签订劳动书面的用工协议,无法证实与张某的雇佣关系,更无法印证与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所以罗海良律师认为第一步应该先提起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于是,罗海良律师千方百计搜寻证据,并依次向仲裁庭提交了王某与包工头张某的谈话录音、建筑施工图纸,并苦口婆心劝说两名工友为王某出庭作证。据此,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与浙江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取得了工伤待遇索赔的关键一步,这一开门红的胜利给王某家庭极大的鼓舞。随后,山东省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济人社工伤人【2014】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事故系工伤。

三、踏破铁鞋无觅处 得来全不费工夫

用人单位不服,断章取义以王某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3小时前骑电动自行车时不慎摔伤”为由,推定王某交通事故不属实。由于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三小时的时间差,以及王某到底是“骑车摔伤”还是“车祸受伤”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

由于王某先前忙于治疗,医疗费用均为亲朋好友帮忙筹措,心情极度沮丧,证据资料混乱,且大都丢失,现有证据无法解释用人单位的异议。一旦无法认定工伤,所有努力都将白费,面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王某也一度绝望。

就在此时,恰巧罗海良律师前去王某家中取材料时,偶然发现厨房放置碗筷的铺垫系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中心资料袋,在其封面右上方有一个四五厘米的贴条,标注急诊病人王某诊断检查的时间“王某\男\58岁\急诊病人\DR3\左股骨正侧位片,双髋关节正位片(中)2012-10-22 18:27:40”的蛛丝马迹立即引起律师的重视,罗海良律师眼前一亮:该证据可以清楚表明检查的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1小时内。王某被肇事车辆撞昏,后被环卫工人发现,拨打120求救,救护车往返,办理入院手续,检查治疗,一小时以内的时间是合情合理的。可是,这也只能证明王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法证明是“骑车摔伤”还是“车祸受伤”,尚需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于是罗海良律师赶赴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社区服务大队调取事发后的现场照片,通过照片上显示的刹车痕迹以及车辆倒地的方位、状态,可以证明两车相撞的事实。随后罗海良律师又咨询了交警,并赴现场实地考核,并依据相关材料绘制了现场示意图,还原了事发现场。为了使证据更严密,罗海良律师又费劲周折找到当时报警、施救的两名环卫工人,做工作让其出庭作证,并将残留在路边电线杆上的王某家属制作张贴的《悬赏广告》,逐一拍照、录像。至此,所有证据都已无懈可击,罗海良律师总算是松了一口气。

功夫不负有心人,2014年7月9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济人社工伤认【2014】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18日,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济人社工伤认【2014】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11月26日,为拆除内固定,王某第二次住院。两年多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王某的家庭实在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只能一拖再拖,直到受伤两年后,才在众亲友的多方筹措下凑齐五千元,进行第二次手术。因费用有限,王某住院仅3天后就出院,伤情不断加重、恢复缓慢,最终出现走路跛行,落下了终身残疾。这些,罗海良律师都看在眼里,“穷人打官司”太不容易了,同时,这也更加坚定了罗海良律师为受援人服务的信念。

2015年3月12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浙江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王某因工受伤的认定。

从2013年2月接受指派到此时,耗时两年,历经劳动仲裁、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六次开庭,工伤认定终于尘埃落定。用人单位企图利用程序拖垮王某的目的未能得逞,王某毅然走完了整个工伤认定的五个程序,全部胜诉,罗海良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娴熟的专业技能,为受援群众撑起了一片天。

四、山重水复疑无路 柳暗花明又一村

2015年7月6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济劳鉴[2015]第10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九级伤残。原以为该案此时应该瓜熟蒂落,王某拿到赔偿款指日可待。可是自2012年10月22日因工受伤到2015年7月6日伤残鉴定,已近三年。王某出生于1955年5月7日,2012年10月22日受伤,时年57周岁,伤残鉴定出具于2015年7月6日,王某已过60周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是,用人单位以此为据,主张不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6元∕月×7月=25872元)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696元∕月×12月=44352元),共计70224元。

因用人单位的故意拖延,致使受伤职工王某年龄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明确的法律规定,巨大的数额差距,该案再次陷入僵局,仲裁委的初步意见是依据法律条文进行裁决,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奈之下,双方调解,但是单位仅同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三万元整。王某无奈又坚决地一次次应诉,耗时近三年,他相信法律的公正、公平,从未去用人单位缠闹过,也未去有关部门上访过。历经数次开庭,王某每次都无法抑制自己的情绪在众人面前难过地痛哭流涕,令在场之人无不为之动容。此景深深印在承办人罗海良律师的脑海中,他决定不能让受伤职工流血、流汗后再流泪,一定要利用法律的武器为王某讨回属于自己的公道。

于是,罗海良律师翻阅大量法律书籍、搜寻类似案例、与律界同行探讨、找资深法官请教,数次修改代理意见,最终意见确定为:受伤职工因工负伤,根据法律规定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满后,受伤职工无意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也未作出继续用工的意思表示,且用人单位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贻误了受伤职工的实体权利的行使,所以双方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应视为劳动关系的解除。

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伤害部位停工留薪期:股骨骨折s72 股骨颈骨折s72.0 7个月;股骨多发性骨折s72.7 8个月。结合王某本人的伤病和医院的休息诊断证明,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2日,加上7个月停工留薪期,即2013年5月23日,此时解除,王某58周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即递减3年,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2012年济宁市统筹工资3696元/月;九级工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元∕月×12月×40%(100%-3年×20%)=17740.8元。

经过数次与仲裁员沟通、探讨,最终仲裁庭采纳了罗海良律师的代理意见,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40%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5年12月4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江某建设公司向王某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18035.52元。

五、长风破浪会有时 直挂云帆济沧海

赔偿数额终于尘埃落定,但是用人单位浙江某建设公司为了恶意拖垮王某,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708号《仲裁裁决书》即将生效的最后一天,即起诉期届满前的最后一天,用人单位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利用法律的规定刻意将案件移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济宁市任城区法律援助中心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依然为其继续办理了法律援助,罗海良律师也毅然决然的远赴浙江杭州出庭应诉,继续维权。该案承办法官是一位年长的慈祥女法官,得知我们艰辛的维权路程后,深表同情,并告诉我们浙江某建设公司已陷入担保圈,卷入多起诉讼,且大多财产已被抵押、查封。如果再经过一审、二审、强制执行,任其消耗下去,王某实现权利将遇到实质性的困难,很可能最后的胜诉会成为一张废纸。得知这一消息,王某再一次陷入深深的绝望之中。

王某经长年累月的诉讼煎熬、巨大的经济负担和沉重的思想压力,导致身体已经出现严重病变,被确诊为脑萎缩、脑梗塞、窦性心律不齐等疾病。再加上浙江某建设公司远在浙江杭州,一审结束后还有二审和执行,路途遥远,为了避免诉讼的拖延,减少诉讼的法律风险,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尽快实现实体权利,权衡利弊,罗海良律师对诉求作了适当调整,力争和解结案,避免“颗粒无收”窘境的出现。

长年累月的车轮诉讼战,数次交锋对决,罗海良律师对用人单位律师已了如指掌,加上承办法官的从中斡旋,经过数次协商,最终在千里之外的浙江杭州劳资双方达成一致,并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制作(2015)杭滨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个月内支付王某十万元,否则按原裁决执行。用人单位浙江某建设公司于调解书履行期的最后一天即2016年4月8日,终于将十万元赔偿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了王某个人账户,此案至此终结,画上一个完满的句号。

王某感激不尽,感叹说“法律援助让我打得起官司,并最终让我打赢了官司”。事后王某在家人陪同下携带两面锦旗专程来到济宁,一面写着“八次援助、一援到底;千里讨薪,万分感激;法律援助,情暖人间”、一面写着“义正辞严锄强扶弱、剑胆琴心济困扶危”赠送予济宁市任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和罗海良律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索赔案件,认定事实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参与部门众多。用人单位穷尽程序拒绝赔偿,案件一波三折,历时近四年,几度陷入僵局,劳动者数次绝望,萌生退意。罗海良律师对其给予了充分的理解和同情,并对其及时安抚疏导,坚定了王某的信心和希望。法律援助律师近四年坚持不懈的努力,凭借高度负责的职业精神和娴熟的法律技巧,历经八个司法程序,八战八捷全部胜诉,最终为当事人赢得诉讼。无论是诉讼方案的设计,法律风险的预测,证据材料的搜集筛选,还是法律文书的撰写,以及最后调解均浸透着律师的辛苦和智慧。

工伤索赔程序繁琐,成为工伤职工依法维权的屏障。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一个工伤职工获得工伤赔偿最多需要经过四个必经阶段十三道法律程序:一、确认劳动关系阶段:仲裁->一审->二审;二、工伤认定阶段: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审->二审;三、工伤伤残鉴定阶段:劳动能力鉴定->重新鉴定->复鉴;四、工伤待遇赔偿阶段:仲裁->一审->二审。类似案件若无专业律师的介入和帮助,一般工伤职工维权困难重重,异常艰辛。这种繁琐的程序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消磨工伤职工的维权意志,成了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

对于此类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案件,建议简化程序。没有工伤保险的工伤事故,负有支付工伤待遇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实际上只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依法作出准确的工伤认定。如果将此类情形下认定工伤的权力赋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就可以将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工伤赔偿,三个程序的裁、判结合集中到一个程序中,省去劳动关系仲裁,民事诉讼一、二审,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二审六个司法程序。能大幅度减少工伤职工的维权时间,降低维权成本,提高办事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真正体现执法为民、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真正能让受伤职工“伤有所养,死有所赔,遗有所慰”,使受伤职工及其亲人及时得到妥善的救治和救济。

注:此案是罗海良律师执业以来,历经程序最多,耗时最长,花费精力最大,办的最为艰辛的一个案件,几乎经历了涉工伤劳动争议案件的全部法律程序,对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办理同类案件的法律同仁,都有一定借鉴意义。

 

附:本案全过程概览及相关法律文书。

阶段

时   间

所涉法律文书名称

承办机关

劳动

关系

确认

阶段

2013年4月19日

《仲裁裁决书》

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112号

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工伤
认定
阶段

2014年3月11日

《认定工伤决定书》

济人社工伤认【2014】100号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7月9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鲁人社复决字【2014】第21号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11月18日

 

《行政判决书》

(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74号

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年3月12日

《行政判决书》

(2015)济行终字第21号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工伤
鉴定
阶段

2015年7月6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济劳鉴[2015]第1049号

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工伤
待遇

赔偿
阶段

2015年12月4日

《仲裁裁决书》

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708号

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6年3月8日

《民事调解书》

(2015)杭滨民初字第2171号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