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 律师帮你来维权

作者: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张敏敏 发布日期: 2017-01-18        点击量: 1279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7日,张某在某银行办理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666**********58。2016年5月6日凌晨,张某在济宁市的家中收到该银行的短信提醒,涉案银行卡被他人盗刷7万元,并扣除了118元的跨省取款和跨行转款手续费。张某马上到其家楼下的建设银行ATM机上进行查询,发现卡中金额少了70118元,马上采取了冻结挂失措施,并于第二天到济宁市某派出所报案。

 【承办过程】

我们承接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为了查清案件事实,首先到该银行协商解决办法,该银行打印出了涉案借记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历史数据明细打印单。根据上述两份清单的记录,可以看出张某被盗刷的存款在该银行在广东省阳江市某支行编号为20****62的ATM机中被转账和取现的,转账5万元,取现2万元。

经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我们总结出了如下观点和法条以支持我方论点:

1、原告张某与被告该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被告银行负有保障张某账户资金安全、谨慎审查银行卡、依照张某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张某的义务。

2、被告为储户提供的ATM机没有识别出“伪卡”,是被告需要承担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没能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是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根本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被告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被告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

 被告更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份子利用自动柜员机的犯罪。

 相对于一般持卡人而言,推出自动柜员机的商业银行,更有条件了解自动柜员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更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自动柜员机实施犯罪的情报,更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动柜员机的功能。

 4、不能因未证实的银行卡失密可能性的存在,而加重原告承担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在犯罪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即使储户严格履行对密码的保密义务,犯罪份子仍有可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定的密码,因此不能仅因为犯罪份子使用了正确的密码即当然地认定储户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

如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也不考虑银行有无责任即直接将所有凭密码进行的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把所有密码泄露的风险都转嫁由储户承担,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免除了银行应承担的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交易原则。

为了防止被告以“先刑后民”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抗辩,我方还准备了如下两个“防御性”观点。

1、本案不属于“先刑后民”的审理范围。

首先,原告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存款可能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告与被告某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账户存款是否遭盗窃而调查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

其次,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是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举报犯罪行为的发生,防止的是被告的法益进一步受到侵害;此外,原告已经尽到了最基本的警觉和保密义务。

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还有赖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的认识于法无据。正因为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储户依据存款合同将钱存入银行,其所有权就转移给银行,由银行占有、支配和使用,银行给付利息,当储户要求银行支付存款时,银行应无条件支付存款。当银行卡里的钱被盗刷时,实际上被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故当银行卡被盗刷应当由银行履行报警义务,而非由被告履行此项义务,但实际生活中银行往往并不履行此项义务,而是让储户自己承担责任。储户将钱存入银行被盗刷,相对于储户来说,第一责任人应当是银行,银行应当先履行对储户的付款义务后,再由储户配合银行及公安机关破案,而非将责任一味推给储户承担。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被告制作、提供的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双方签署的由被告制作并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以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并予以说明。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适当地履行了说明义务。

 【办理结果】

最终法院全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发卡行,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本案中,原告银行卡在异地深夜被盗刷,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时尚处于该银行卡被盗刷的初始阶段,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事件的真实性可信,原告银行卡在异地被盗刷应系“伪卡”所为。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泄露了银行卡密码。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客户资料的义务,没有采取足够的保密手段和技术措施,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