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诈骗锒铛入狱 巧辩护检察撤诉

作者: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冯娟 发布日期: 2017-01-18        点击量: 1311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菏泽市某县公安局通缉,同年7月被逮捕。侦查机构认为赵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6日,两次以帮助某县王某某等人办理承兑汇票为幌子,分别诈骗王某某93万元、60万元款,共计153万元。其中12月3日的93万元,王某某按照赵某某指定汇入到其同村的好友黄某某账户,黄某某收款后曾汇入赵某某账户45万元,然后携款潜逃;另外的60万元汇入到了赵某某多年销售煤炭的业务单位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会计王某均证明他们都不认识某县的王某某,且与王某某不存在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王某某汇入其公司的60万元系赵某某归还拖欠其公司的煤炭款。本案中,某县王某某虽然案发前与黄某某认识,也多次借用黄某某公司资质购买煤炭,多次让黄某某为其代办承兑汇票,但这些业务都是经赵某某介绍、联系的,王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并不熟悉。后因赵某某不再接收王某某电话被王某某等控告诈骗。2013年7月赵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及时委托了辩护人,且赵某某在对侦查机关的几次讯问中均认可自己涉嫌诈骗的事实,并通过侦查机关向王某某表示道歉。

    2013年8月赵某某被批准逮捕后,变更辩护人为本人;本人在侦查、公诉和诉讼中坚持自己的无罪辩护观点,2014年7月某县检察院在法院的劝导下接受了本人的辩护建议,撤回了对赵某某的起诉。同日,赵某某被取保候审释放。2015年7月某县公安局解除了对赵某某的所有刑事强制措施,2016年6月王某某对某公司提起返还60万元的民事诉讼。至此,原本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赵某某诈骗案件彻底以无罪终结。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赵某某发现,赵某某虽然认可被指控的诈骗罪事实,但是其自身对于诈骗的概念并不明白,为此辩护人着重向赵某某询问了以下几点主要事实:一是让王某某将93万元、6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前,赵某某有无自己占有这些财产的真实意思;二是有什么证据和事实可以说明赵某某当时不存在自己占有这些财产的主观故意;三是为什么让王某某汇出这两笔巨款;四是赵某某与王某某、黄某某及某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和业务往来情况。

    经过仔细询问,辩护人发现有以下几点主要问题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和赵某某罪刑的有无。一是关于93万元的情况:赵某某在2009年就因煤炭生意与王某某认识,并介绍王某某借用其朋友黄某某的公司资质买卖煤炭,期间王某某有时通过赵某某联系,有时直接与黄某某联系办理承兑汇票,但赵某某从未收取过王某某任何费用和好处。2012年12月3日王某某经过赵某某联系汇入黄某某账户93万元以后不到一个星期,王某某没有通过赵某某联系,还直接汇入黄某某账户20万元,委托黄某某办理承兑汇票,该2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案发前已经由黄某某办结并交付给王某某。二是关于60万元的情况:据赵某某反映,在2012年12月6日的同一天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内,应赵某某要求,赵某某的合伙人杨某某汇入某公司100万元;赵某某的朋友孙某某(枣庄市人)也汇入某公司60万元,案发前在孙某某的要求下,某公司退还了孙某某20万元。三是关于涉案人员之间的关系。赵某某与黄某某系发小,平时关系非常密切,资金上亦经常存在往来。2012年黄某某经赵某某介绍在案发前多次借用某公司现金,直到案发时黄某某仍有近50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某公司。相反在赵某某与某公司的煤炭业务中,某公司一直拖欠赵某某煤炭款。截至2012年12月6日某公司仍拖欠赵某某100多万元,除煤炭交易外赵某某与某公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四是赵某某变更手机号失联的问题。赵某某解释:2012年12月赵某某收到黄某某通过他人转交其的700多万元欠条后确信黄某某已经潜逃,并拐跑了自己的所有积蓄。对此,赵某某到处寻找黄某某,甚至还聘请了私人侦探,期间赵某某手机丢失,更换了手机号码,赵某某就是在寻找黄某某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基于辩护人了解的以上情况,辩护人会见后第二天即向侦查机关提出了书面《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认为本案认定赵某某诈骗的事实存在众多疑点,且从赵某某供述的许多合情合理的情节看,本案认定赵某某在案发前具有非法骗取他人财产据为己有是严重违背正常情理的。因此为了避免出现错押错判,建议对赵某某取保候审。为了让侦查机关充分理解辩护人的观点,辩护人专门同承办人员进行了交流,指出赵某某无罪的可能性及本案需要查清的基本事实,时间长达2个多小时。后,侦查机关没有听从辩护人意见,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阅卷后,又向公诉人提交了书面《不起诉建议书》,公诉人认真研究了辩护人建议,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期间,黄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局机关在成都抓获,经黄某某供述,黄某某交代王某某汇入其账户的93万元是其对赵某某的高息借款。由于黄某某的供述对赵某某十分不利,本案最终被起诉到某县法院。在诉讼中辩护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并提出了众多合理化的建议。期间王某某多次到检察院、法院和某县人民政府上访,并多次对辩护人进行电话恐吓,不准辩护人提供无罪辩护。但是辩护人在认真审查了案卷材料后还是在庭审中发表了长达近5000字的无罪书面辩护意见。庭后,辩护人积极同审判人员进行沟通说明认定赵某某有罪的严重后果和本案妥善解决的各种办法。在辩护人的建议下,赵某某家属通过法院向王某某支付了50万元赔偿款,为公诉人自愿撤回对赵某某的有罪控诉打下了必要的事实基础。2014年7月被羁押370多天的赵某某被取保候审释放,本案最终得以圆满解决。

    【辩护观点】

    针对本案的特点,辩护人主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进行辩护,既辩护人通过对控方证据的疑点,认定赵某某有罪的证据链条进行驳斥。辩护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只要不能排除认定赵某某无罪的可能性,本案就应当认定其无罪。基于此,辩护人着重从以下几点进行了辩护:

    一、关于涉嫌93万元诈骗证据的主要疑点

    1、赵某某和王某某是多年朋友,以前两人之间多次发生类似业务,赵某某从来没有欺骗过王某某,也更没有收取王某某分文好处费(双方的陈述及王某某提交的借用企业资质等证据均能证实),以前赵某某从来没有诈骗过王某某,为什么这次要诈骗王某某,与情理不符?如果如黄某某供述赵某某让王某某汇入的93万元是赵某某为了自己牟取高息,那么本案应当是赵某某首先产生让王某某汇款的意图,而不应当是王某某向赵某某请求;而且赵某某与其这样骗取高息,还不如直接向王某某收取一点好处费,比如:煤炭企业资质借用费、办理汇票好处费、操心费等。但是,在赵某某同王某某合作的几年内,赵某某都是无偿地帮助王某某借用企业资质,办理银行汇票等。根据这些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果说赵某某在2012年12月3日突然萌生了诈骗王某某93万元巨款归自己所有的犯罪故意,实在不符合事物发展的正常逻辑!

    2、本案如果黄某某没有逃跑,或者及时将这93万元归还给赵某某,那么赵某某是否会主动将这93万元归还王某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如果黄某某不是因为逃避债务而逃跑,赵某某也不会归还王某某的93万元。也就是说,黄某某的逃跑可能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认为诈骗罪的认定只能以赵某某骗取钱财前的主观意识作为标准,而不能以钱财能否实际归还受害人进行认定,否则,案件定性就容易出现错误。

    3、对于赵某某是否具有诈骗93万元归自己所有的情节,赵某某对侦查机关和辩护人(包括侦查阶段聘请的另一个辩护人)的供述为何相差甚远?一方面赵某某在2013年7月4日、6日两次对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诈骗这93万元,但却对诈骗的目的、用途等情节供述模棱两可。为什么侦查机关在几次讯问中没有向赵某某询问这93万元为什么让王某某直接汇入黄某某账户,在汇入黄某某账户时又是如何向黄某某说明的,是黄某某借款呢,还是让黄某某办理承兑汇票?如果是借款、利息多少,这些借款是否包含在黄某某为赵某某出具的735万元借条中?如果不是,那黄某某735万元欠款的来源如何?对于上述这些重要情节,直接关系到认定赵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情节,为何对于这些重要情节讯问的如此简单?

     4、根据一般情理,如果赵某某具有诈骗王某某的故意,一般应该诈骗90万元,或者100万元,或者95万元,如果不是办理承兑汇票,赵某某不可能诈骗93万元这个数字。本案材料显示,王某某在2012年11月到12月初短短1个月的时间内就向黄某某账户汇入资金高达623.8万元。赵某某如何只诈骗这一次的?同年12月10日汇入黄某某的20万元为什么没有通过赵某某?

    5、根据目前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赵某某诈骗93万元的证据就只有黄某某一人的“证言”,其他证据都是证明王某某通过赵某某汇入黄某某账户93万元的事实,这些证据既可以作为认定赵某某有罪的证据,也同样可以作为认定赵某某无罪的证据,今后黄某某一旦翻供,本案的有罪认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本案来讲,鉴于黄某某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及同赵某某的关系,黄某某的口供可信度非常低,这一点从其口供的有关供述也可以看出。因此,仅凭黄某某的口供对赵某某定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6、本案中,赵某某已经合理解释了同黄某某的来往借款735万元的来源和构成,其中并不包含本案的93万元,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93万元就在黄某某认可的对赵某某的借款中前,不能仅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词认定赵某某有罪。

    二、关于涉嫌60万元嫌诈骗证据的疑点情况。

    根据本案所能证明的事实,赵某某和王某某对于以下事实是没有争议的。2012年12月6日赵某某的业务单位某公司的会计王某因急需归还银行贷款,电话要求赵某某凑款。同日,经赵某某要求,与赵某某多年友好关系的某县王某某、枣庄市的孙某某,以及赵某某的合伙人杨某某分别向王某账户汇入60万元、49万元、11万元和100万元。后,除孙某某得到20万元外,其他汇款均被某公司作为赵某某对该公司的负债予以扣留。对于这次往来,侦查机关及公诉人只认定涉嫌王某某的这一起60万元是赵某某诈骗,其他160万元属于正常经济往来。对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赵某某诈骗疑点众多:

    1、在同一天,基于同样的原因发生的三起业务共计220万元,为什么赵某某要单单诈骗王某某的60万元,而不诈骗孙某某和杨某某呢?对于赵某某要求汇款的情况,为什么孙某某和杨某某对侦查机关的陈述相隔几个月,还是惊人地相似,且都证明是正常的朋友之间拆借资金,而赵某某偏偏对关系好于孙某某的王某某要说法不一,刻意欺骗呢?

    2、从王某2013年9月10日提供的与赵某某煤款的结算清单看,截止2012年12月6日杨某某汇入涉案100万元款后,某公司实际仍拖欠赵某某100多万元煤款,王某为何要说成是只欠6.6万多元煤款呢?从该清单看2012年12月5日某公司刚刚向赵某某的合伙人汇入了100万元煤款,为何第二天就急着追要赵某某欠某公司的煤款(见王某、刘某2013年1月31日、7月11日和9月9日三次证词和结算清单)?

    3、王某和刘某为何开始将涉案的60万元及杨某某、孙某某的160万元说成是要求赵某某归还的煤款。如果是归还的煤款为何没有计入煤款结算清单?王某和刘某为何后来双方同时将涉案的220万元又说成是赵某某归还的黄某某的借款?

    4、王某为什么对是否认识黄某某的问题多次回避,不如实说明(2012年1月31日说见过一次,7月11日又说不认识,而事实上,王某结婚时黄某某都派车参与,交纳了喜礼)?王某为何不如实说明和赵某某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往来,为何将他们之间高达7960多万元的借贷关系只说成是2300多万元?

    5、本案为何不调取王某与黄某某的通话记录,来证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频繁往来情况?

    6、本案如果是某公司得知黄某某逃跑后,故意将黄某某借款说成是赵某某借款;将委托赵某某帮忙凑款还贷说成是赵某某归还欠款,本案又有何证据排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如果假设该疑问成立,辩护人的前6项疑问难道还算是问题吗?

    7、如果赵某某没有诈骗王某某这60万元的犯罪故意,在2天前诈骗王某某93万元会符合逻辑吗?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赵某某诈骗60万元的证据更是疑点重重,而且这些证据都不能排除赵某某的无罪供述的合理性!

    三、本案认定赵某某具有诈骗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被诈骗财产的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事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采用了欺骗的手法。这里所说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就是行为人一开始就是想将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根本不存在事后归还的意思。否则,即使行为人编造了一些谎言或事实,使他人“自愿”交出了财产,也不能认定为诈骗。

    本案中,赵某某同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公司等均具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关系,彼此相互帮忙、拆借资金十分正常,甚至比较频繁。至于他们在请求相互帮助、借用资金时是否随便编造一些理由,也是可能的。但是只要他们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就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经过庭审质证,辩护人认为几乎所有的言辞证据都存在重大瑕疵,甚至很多陈述都是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一点,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也对本案言辞证据的矛盾作了对比。特别是某公司的王某、刘某,对比他们的证言,两个人几乎是商量好作证的,王某怎么说,刘某就怎么说,王某改口,刘某就改口。他们一会说2012年12月6日收到的220万元是赵某某归还的煤款,一会又说是归还的借款。他们对某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煤款,谁欠谁的,欠多少以及和黄某某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否认识等问题都没有实事求是的向侦查人员说明。按照王某2013年9月9日提供的与赵某某的煤款结算清单看,截止到2012年12月6日,某公司累计拖欠赵某某煤款110多万元,怎么还会出现某公司要求赵某某归还煤款的情况?如果这220万元,或者王某某的60万元是归还煤炭款,这些钱又为何不计入其煤炭款结算清单?2013年7月到9月王某还说赵某某与其借款数额(包括黄某某的)只有2000多万,为何到11月王某提供的赵某某应收款明细中却显示他们之间的借款往来高达7960多万元?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不管是赵某某对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是黄某某、王某等证言,都存在重大矛盾,都不能证明赵某某在让王某某将钱汇入黄某某、王某账户前就有非法占有这些财产的犯罪故意。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本案在未排除赵某某无罪的可能性前,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等人的153万元不能收回,损害巨大,虽然社会影响较大,但如果本案不能严格坚持“疑罪从无”基本刑事原则,在未查清有关事实,未对辩护人的合理怀疑予以排除之前,轻易认定赵某某有罪,并处以刑罚,那么由此造成赵某某冤屈和不良社会影响可能要远远大于王某某等人的痛苦!因此,为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公正,建议本案以证据不足宣告赵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2014年7月,检察院以涉案情况出现变化撤回了对赵某某的起诉,某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2015年7月赵某某取保候审期满,侦查机关未再对其采取任何措施。

    2016年6月王某某以及杨某某、孙某某先后对赵某某、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借款。

    【办案体会】

    律师要办好刑事案件除必须具有过硬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巧妙的思维。更重要的是律师必须为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不畏强权和威胁。本案中,辩护人在接受委托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刚刚修改后生效的第一年,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有了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得到了广泛认可。正是在这一利好形式下,辩护人紧紧抓住这些有利规定,分别在侦查、起诉和诉讼阶段向有关承办人员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这些书面意见虽然没有得到侦查和公诉机关的采纳,却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承办人员的信心。这也是辩护意见能够得到审判人员重视并被采纳的重要原因。具体讲本案有以下几点值得借鉴:

    1、辩护人在第一次会见赵某某时要善于“察言观色”,不要简单得听信其对有罪无罪的陈述。特别是要结合赵某某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全面详细了解有关案情,在侦查阶段律师要特别注意被告人对其行为产生原因的合理性解释。本案中,辩护人从了解赵某某与涉案人员的关系和相互之间的业务往来情节中清楚地认识到赵某某对这两个方面的供述不会作虚假供述,而且这些事实都应该是很容易查实的。这些事实表面上看与案件关联不大,实则它们直接关系到赵某某是否会诈骗的合理解释。本案正是因为辩护人多次要求调查核实这些有关事实,才为法庭辩护时提出众多证据疑问打下了坚实基础。

    2、律师的辩护目的是让赵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早获得对自己最有利的处理后果。这里辩护是手段,对赵某某最有利的结果是目的,而“尽早”是辩护质量。本案中,辩护人是在赵某某被批准逮捕后接受委托的,失去了向批捕机关提供辩护意见的最佳时机。后来案件到达起诉阶段,开始公诉机关基本上是接受辩护人意见,准备对赵某某不予起诉。但是,黄某某的归案和对赵某某的不利供述严重影响了辩护人在该阶段的辩护。事实上,本案如果不是辩护人在诉讼阶段与审判人员进行了“合理的辩诉交易”,动员赵某某家属向王某某支付了50万元赔偿款,基于王某某的上访缠诉等人为压力,赵某某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是另一种严重不利的情况。

    3、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要注意与承办人员意见的书面交流。有问题、有意见要书面提出,不要搞小动作;在刑事案件中,辩护人尽量不要自己调查“证据和事实”,要善于通过书面申请要求侦查人员和公诉人、法官调查,这是辩护人自我保护的最好手段。

    4、任何情况下,辩护人都要具有风险意识。辩护人不但要对自己的辩护行为具有风险意识,也要对辩护结果具有风险意识;任何情况下不要对委托人和被告人发表“必然结果的承诺”。

    总之,本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辩护人适用新规定较为成功的一起辩护案件。由于《刑事诉讼法》的很多规定刚刚实施,一些办案人员对这些规定的理解、适用等也存在一个需要熟悉、掌握的过程。可以说本案让一审法院直接宣告赵某某无罪是几乎不可能的,本案的处理结果可以说是赵某某与其家人、朋友最理想和认可的结果。事实上,本案公检法所有办案人员及委托人、王某某最终都对辩护人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律师的社会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