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守儿童溺水身亡 法律援助终获赔偿

作者: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 罗海良 发布日期: 2017-01-18        点击量: 1324

【案情简介】

农村留守儿童,暑假水库游泳,不幸溺水身亡,首次起诉被驳回,法律援助帮忙,再次起诉,终获赔偿。2014年7月29日下午14点左右,黄某某、韦某某之子黄某(2001年9月3日出生, 殁年13周岁)在山东省梁山县耗资千万修建的蓼儿洼平原水库游泳时不幸溺水。得知消息后,附近村民立即赶来打捞救助,县公安局、消防队、医院等人员到位后也立即组织实施救援,但均无果。直至附近市某专业打井人员前来协助后,孩子才被打捞上来,但此时已经距离落水长达两个多小时,年幼的孩子已不幸离开人世。

与孩子的永久分离让黄某某夫妇二人伤痛欲绝,悲伤之余,周边人的议论、同情也让他们开始思考谁是造成事故的罪魁祸首,谁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与相关责任主体的多次协商结果让他们在失去孩子后更加心寒。他们开始诉诸法律,却被法院驳回起诉,近乎绝望之际,黄某某夫妇二人来到了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罗海良律师办公室求助,为了还死者一个公道,给生者一个说法,罗海良律师决定接受委托,代理此案。

【承办过程】

经了解,黄某某夫妇二人曾就本案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但因诉讼主体的不适格而被驳回,当事人为此已花费诉讼费、律师费近万元。在本案案发前,事故水库也已发生两起溺亡事件,受害人家属均未获得赔偿。相关人员为加强管理,已在岸边增设诸如“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识牌。

赔偿先例的缺失、警示标识牌的后续设置、诉讼的被驳回以及调解的难以进行,均给本案无形增加了压力。此时,诉讼策略的制定、诉讼方案的完善以及案件的准确预测与分析无疑成为关键。谁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如何界定诉求、证据如何收集与提交、如何应对对方可能的答辩等,这一切都成为罗海良律师接办此案后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变更诉讼主体。

本案曾因被告主体的不适格而被驳回一次,因此界定适格的责任主体关系到整个案件的进行。为确定本案真正的责任主体,罗海良律师亲自到水库现场考察勘测、到辖区派出所调取《110接处警现场出置备案单》、到山东省勘测设计院调阅《围坝典型断面图》等材料,并通过水库施工人员获取了《工程概况》的照片,并幸运的在建设单位处获得了《施工合同》复印件。最终,通过一系列的努力,得知某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为水库的发包人、某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案发当时该水库尚在试运营期,故两公司作为水库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均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二、变更诉讼请求。

考虑到事故发生时,事发水库岸边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黄某某夫妇二人作为父母,其监护存在过失以及黄某虽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智力正常,其对水域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因此,本次诉讼时罗海良律师认为应当按照次要责任即总赔偿数额的30%向对方主张权利。最终确定索赔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9689.5元(59379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停尸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294329.5元的30%,即88298.85元。

三、代为申请法律援助和诉讼费减免。

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和案件的特殊性,罗海良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帮助黄某某夫妇向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虽然法律援助免去了律师费,但是面对2000余元的诉讼费,当事人犯难了,当事人为普通的农民,依靠土地为生,农闲之余,夫妻二人外出打工,孩子留守给年迈的爷爷奶奶照看,生活困难,第一次起诉的费用就是向亲戚朋友借的。罗海良律师决定替当事人申请减免诉讼费用,但是减免谈何容易,罗海良律师先后去找立案庭庭长和分管副院长的审批签字,可该副院长外出开会。无奈,罗海良律师三天后,再次自费驱车去梁山县人民法院,找到了分管副院长,详细介绍了当事人的实际困难,特殊案情,最终,分管副院长签字批准了当事人的申请,费劲周折,梁山县人民法院给予了诉讼费用全免的司法救助。

四、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几个理由。

(一)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

设计蓝图显示事发落水位置有一定的坡度,而实地勘察以及结合专业人士的解答后,我们得知:事发地点坡度49,水位落差大,水深突然变化,与水库大部分区域深度存在很大差异。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游走的过程中突然下沉,一脚踏空,失去平衡,从而跌入深水区,造成溺水死亡。二被告作为水库的发包方和建设方应当预见到水库底部深度的突然变化肯定会给游泳的人群带来危险,尤其是嬉水的未成年人。

(二)无安全防护、无水位标示。

涉案水库周边没有护栏或围栏,水面也没有水位深度的标识,周围群众只能通过肉眼去观测、推测,根本无法具体得知水深的危险,导致受害人对水库的水深、玩耍、游泳是否存在危险缺乏准确、完整与具体的认知和判断,水库深度不明,受害人对水位判断失误,导致不幸事件的发生。作为管理者和使用者应标明水位,进一步警示告知,如“此处水深3米,严禁游泳”等字样,让周围群众得知此处的危险性,不会也不敢下水,即使有人下水游玩,也一定会遭到周围旁观人员的劝阻,避免此类不幸事件的发生。

水位的标示,可进一步告知警示,具体水位的标注,更能让人们清楚得知该水域的危险。如果采取了明确的告知措施或设置水位警示标示,有减少甚至避免悲剧发生的可能,水库岸边“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不足以对日常通行或游玩的公众提示危险,在岸边的安全标语起不到足够的警示作用,管理者、使用者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明知危险源、安全隐患的存在,却未采取预防措施。

黄某某夫妇居住的村庄与水库毗邻,作为管理者、使用者应注意到该区域明显存在一定的隐患危险。作为管理者和使用者对水库周边活动的人身和财产负有一般性的防范警示义务。明知水库对周围生活的人群,尤其对未成年人是产生损害的重要危险源,管理者、使用者有能力有义务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却放任不管。通过实地勘察也可得知,水库的位置、面积、深度是一处非常明显的危险源。本案中黄某系不满13周岁的孩子,酷暑之际,水对其充满了诱惑,把潜在的危险抛之脑后也是可能的。

本案意外事故并非首例,在本案案发之前,该水库就曾发生过两起溺亡事件,作为管理者、使用者应更加慎重,消除隐患,防患于未然,将可能的危险与隐患尽数消除,预防此类不幸事件的再次发生。作为相关的责任主体有义务也有能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水深水位标识牌,安装护栏、隔离网、隔离带或配设安保人员进行安全巡查。如果管理者、使用者在前两次溺亡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上述防护措施,水库警告标示显著,护栏严密,专人巡视,人们根本无法进入,假如他们进入后,也会被值班人员劝离,今天的悲剧根本就不会发生。

(四)事后未积极参与救助,怠于行使安全救助义务。

案发地点视野比较广阔,二被告的建设指挥部就在附近不足300米处,现场有施工人员、打捞救助人员、围观群众及众多车辆,打捞2个多小时,两公司相关人员不仅未在第一时间组织实施救人,且自始至终未曾露面。呼救和报警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没有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和充分的救助,两公司的行为让丧子之痛的黄某某夫妇寒心无比。

(五)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黄某某夫妇中年丧子,其精神上承受的伤痛与打击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尤其是受害人的母亲至今仍沉浸在对爱子的深切怀念中,无法释怀,以致精神抑郁,几近丧失劳动能力,四处看病治疗花去一万多元。精神的压力、物质的损失,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对受害人有一定的抚慰作用外,对责任方也有一定的惩戒作用,还对社会也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并能督促水库的管理者、使用者对于夏季孩童溺亡事故易发时间以及易发地点做好预防工作,防患于未然,将事故扼杀在摇篮里,避免悲剧的上演。

【办理结果】

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韦某某某死亡赔偿金23764元,丧葬费2968.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停尸费200元,共计28932.95元。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事件发生各种因素,判令作为管理者的某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

某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经过二审开庭审理,感觉胜诉无望,庭后申请撤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08民终1787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最终,黄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在其子溺水身亡近两年后终于拿到赔偿款。

此案最终在罗海良律师的代理下,在法律援助的帮助下,经过县市两级法院前后四次开庭审理,耗时将近两年,终于得到一个比较满意的解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惨痛的教训,其作为近几年来中小学生意外身亡事件的一个缩影,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就在本案二审开庭前一周,该案事发水库又发生了一起溺亡事件。再次溺亡的发生,以及本案的数次开庭,终让相关责任人员觉醒,采取了水库周边全部按设铁丝网的安全防护栏、设置水位警示标示牌、瞭望台,配置专职安全巡视员等一系列防护措施。

学校和家长的安全教育与监护缺失、留守儿童的增加以及中小学生自身防范意识的亟待加强,使得每年未成年人意外事件仍时有发生。无尽的悲痛与损失既是无法衡量的,更是无法挽回的。但我们不能沉浸在以往的悲伤中,如何理性的对待伤痛,避免再次伤害的发生才是更需要做的。在此,我们也呼吁全社会及时行动起来,吸取已发生事故的教训,克服麻痹思想,采取预防措施,共同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和事故防范工作,以减少和预防溺水、交通等意外的发生,让人人都拥有一个幸福美满、团圆和谐的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