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 规避执行 ——房屋所有权人起诉撤销自己的产权证
作者: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 郗金庆 发布日期: 2017-01-18 点击量: 1211
【案情简介】
杜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经过审查,依法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2日,杜某某、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该房屋向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登记。2012年5月31日,因民事纠纷,汶上县人民法院查封该套房产;2012年8月7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对该次查封予以解封;2015年3月6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再次因民事纠纷将该房产予以查封,该房屋现仍处于查封状态。
2015年10月19日,杜某某向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其该房屋所有权证,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因其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予以拒绝。杜某某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未注销其房产证行为违法;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涉案房屋处于司法查封期间,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原告申请注销的房产正处于被依法查封期间,从法定程序上来说,不能办理注销登记,从实体上来说,也不具有注销登记的法定情形,,杜某某没有提供注销登记的必要材料。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上述规定未对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进行注销登记完全合法。开庭时审判长:原告,原告要求注销的房屋是否灭失?原告:仍然存在。审判长:原告,你是否放弃了所有权?原告:不放弃。闭庭后,原告自认此案无胜诉可能,于2016年3月23日撤回了起诉。
2016年4月15日,杜某某以其在2009年7月27日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向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是虚假材料为由,再次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杜某某的房产证。
代理律师调取了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存档的杜某某涉案房产的全部资料,对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并同其他资深律师进行探讨、交换意见,确立了代理思路和答辩重点。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代理律师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的谬误之处进行了有理有据的反驳:
首先,代理律师对杜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提出质疑。
代理律师援引《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质问原告方:被告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其申请为其颁发房产证是为其设立权益的行为,被告的的行为侵犯了其哪一项合法权益?如果原告不能表明其哪一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在恶意烂诉。
代理律师的这一代理意见不仅让原告方张口结舌,无法辩驳,更赢得审判人员的认同,要求原告方明确表明被告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哪项合法权益。
其次,代理律师提出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28日依原告的申请向原告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当时就明知行政行为作出,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当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根据2014年11月1日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早已超过,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再次,代理律师指出,原告出于不正当目的进行恶意烂诉。
代理律师阐明涉案房产被汶上县人民法院两次查封、现仍处于查封状态的事实,指出原告之所以一再无理烂诉,其真实目的十分明确,就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执行,误以为涉案房产的产权证被注销,就可以规避被强制执行的后果。
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有问题,原告是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原告的房产权,成了行政不作为案件了,而不是直接请求法院撤销房产证。
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被审理本案的法官所采纳。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
【案件点评】
在此,我要告诫律师同仁的是,在代理案件时,一定要分析透案情,不要为收代理费而受理案件,要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不能过分迁就当事人的诉请,特别是行政诉讼案件,诉讼请求的设计很关键,如果诉讼请求不当,达不到诉讼的目的,更不能误导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要把握案件的走向,既是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律师自己负责。